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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桢苗、邹达因与付英伟、仲世平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桢苗,邹达,付英伟,仲世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6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桢苗,女。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邹达,男。委托代理人:王莉姝,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英伟,女。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仲世平,男。再审申请人金桢苗、邹达因与被申请人付英伟、仲世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桢苗、邹达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世平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付英伟向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结算单是假的,是其与仲世平串通伪造的;二审认定申请人与付英伟系承揽关系、与仲世平系委托关系、承揽费总金额为121,030元,均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桢苗、邹达与被申请人付英伟因事实存在的承揽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英伟、仲世平对于金桢苗、邹达将别墅外墙保温工程委托仲世平全面管理以及仲世平帮助寻找到付英伟进行施工、仲世平受委托与付英伟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21,030元并已给付付英伟6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二审认为金桢苗、邹达对于拖欠付英伟的承揽费61.030元应予给付,是正确的。金桢苗、邹达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世平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金桢苗、邹达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与仲世平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虽提交了4份复印件证据,但其中的《楼板制作协议书》系张冬兰与阚立军所签订,《保温工程协议书》系金桢苗与倪世玉所签订;手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金桢苗恳求仲世平帮忙统管碧桂园别墅装修工程,并未反映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四名证人虽出具了“证人证言”或“证实材料”,但该证言和材料与实际的书面合同相比,缺乏证明力,且在四名证人中,张冬兰系金桢苗的婆婆、李德恒系金桢苗的同事、王鹤渔曾在金桢苗公司任职、刘绍培系金桢苗公司的同事,均与本案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和材料缺乏证明力。金桢苗、邹达提出被申请人付英伟向原审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是假的,是其与仲世平串通伪造的。本院认为,金桢苗、邹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只是其个人的猜测和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桢苗、邹达提出二审认定申请人与付英伟系承揽关系、与仲世平系委托关系、承揽费总金额为121,030元,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院的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理由论述部分已经就这些问题做出一一答复,在此不再赘述。本院二审据此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金桢苗、邹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桢苗、邹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桢苗、邹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冠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