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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夏民与郭世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民,郭世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496号原告:夏民,男,生于1916年10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世荣,男,生于1953年3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南江路139-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74509214K。负责人:罗俊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夏民与被告郭世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伟、被告郭世荣和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郭世荣按协议约定赔付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32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郭世荣驾驶川A×××××号轿车从井研往仁寿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车行G213线1127KM900M处时,因雨天视线模糊,操作不当与行人夏民发生挂擦,造成多出原告受伤肋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仁寿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6天以及在慈航卫生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9775.24元,期间郭世荣大夫医疗费10000元。仁寿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11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第5114210009261号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世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受伤已100岁高龄,就医治疗需专人护理以及实际治疗恢复慢等特殊情况。原告与郭世荣于2017年8月1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郭世荣一次性赔付原告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2000元,同时约定保险公司理赔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郭世荣辩称,1.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就多少,超出部分不应按协议进行赔付;2.垫付费用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2.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被告郭世荣驾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从井研往仁寿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车行至G213线1127KM900M处时,与行人夏民发生挂擦,造成夏民身体多出受伤及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当日,夏民在仁寿县慈航卫生院检查医治,郭世荣支付诊疗费291.66元。后转至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695.6元;2017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4779.21元;同年7月11日至8月3日在仁寿县××镇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301.21元。期间被告郭世荣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4210009261号,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郭世荣承担全部责任、夏民无责任。2017年8月11日郭世荣与夏民委托人夏文清达成赔偿协议,载明“郭世荣一次性赔偿夏民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2000元”等。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住院病历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民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确定先由平安温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世荣按照赔偿协议补足32000元。因庭审后被告夏民的委托人夏文清与被告郭世荣达成一致协议,郭世荣另行赔偿2000元后再无其他任何索赔纠纷。现因被告郭世荣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夏民不能向被告郭世荣主张要求其按照原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32000元予以补足。原告夏民与平安温江支公司争议的事项为原告夏民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夏民在仁寿县慈航镇卫生院和仁寿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共计20067.68元。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自费药,原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认可住院40天×30元/天=120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天×100元/天赔偿。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认为应按住院40天×80元/天计赔。结合原告年龄、就医等实际情况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赔;关于营养费,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认可住院40天×20元/天=80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夏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已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05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4000元;4.营养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57.53元。综上所述,原告夏民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57.53元;二、驳回原告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收取),原告夏民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