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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魏海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魏海林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605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林,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与被告魏海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47093.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515元;3.判令被告暂支付原告违约金48788.58元,以47093.2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05-19起暂计至2017-2-21,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理赔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0-29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杭州银行)的50000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报险单:(12594052025811),保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9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杭州银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杭州银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50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05-19,杭州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额47093.22元。杭州银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海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等条款;3.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按约予以代偿的事实;5.交易明细,证明目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魏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魏海林向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当事人在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保险金额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950元。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起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10月29日,借款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贷款人魏海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海林向该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物。贷款发放后,因魏海林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逾期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原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保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理赔代偿47093.22元。另魏海林尚欠原告保费3515元。因向投保人魏海林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等费用未果,原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海林在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理赔后,未按保单约定的期间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主张的被告支付理赔款47093.22元和逾期保费3515元以及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违约金48788.58元计算有误,按照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正确数额为47517.06元,在此予以纠正。保单中虽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其实现债权所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对于律师费的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7093.22元和未付保费3515元,并承担违约金47517.06元(以47093.2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起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保险理赔款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计118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00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魏海林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