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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1等与王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36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92年4月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某1,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男,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刘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2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王某2承包广元市朝天区槽子沟锌多金属矿延伸勘查项目(钻探工程)之后转包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任务,被告王某2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两原告与被告王某2确认被告王某2欠两原告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出具了欠条,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2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两原告无奈诉至贵法院,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被告王某2辩称,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证件符合事实,要求原告对欠条进行鉴定,原告诉状所说的工程,答辩人在那里作为管理,不是承包,如果原告说答辩人是承包,需要拿出承包合同,要求对账,如果有原告所说事实,那么答辩人将欠款全部归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了一张由王某2签字的反面为被告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的欠条。被告王某2在质证时表示除去名字,字和手印均不是其写的按压的,不具有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欠条内容系被告王某2当时上高中的女儿所写,但实际为被告王某2亲自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虽为被告女儿所写,但被告在其后签字确认了他人代笔书写的内容,故应认定欠条记载内容真实。被告王某2虽在庭审中曾主张不知道谁写的,但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支持,而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看出双方之间曾存在工程承包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款项是双方因工程承包及相关事务拖欠的给付款项,是双方对相互之间的口头工程合同等事项的结算。2.被告王某2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⑴一张记载于横格纸的工人工资明细,无原告方签字手印;⑵被告王某2自己记载的刘某六项借款记录;⑶被告王某2为王某1交纳手机费的票据一张;⑷刘某签字的收据、欠条各一张,记载时间为2012年;⑸被告王某2向原告王某1账户汇款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凭证三张,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原告质证认为记载于横格纸的工人工资明细为被告王某2支付给被告王某2方雇佣工人的工资,被告主张的这些欠款均不在欠条所涉欠款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皆为2011年或2011年产生于槽子沟锌多金属矿延伸勘查项目施工时,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为该工程清算后统计的欠款,记载欠款的欠条产生于工程完成后,可见被告王某2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的资金往来应当已结算清楚,故前期的资金往来凭证已失去效力,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应为最终的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相反的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曾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王某2自己记载的刘某六项借款记录因无原告签字确认,不符合书证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证据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王某2承包广元市朝天区槽子沟锌多金属矿延伸勘查项目(钻探工程),之后转包给了两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王某2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二原告与被告王某2双方确认,被告王某2欠二原告工程款及钻机设备共计27万元。2015年2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王某2讨要欠款,被告王某2归还了2万元后以由被告王某2女儿书写、被告王某2本人签字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仍欠二原告25万元。因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王某2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口头承包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合同后,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虽为欠条,但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内容已经终止,双方应当对合同履行内容进行结算。在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因口头合同而应给付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具有对口头合同结算的意义,确认了双方之间因口头合同和相关事项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本案中双方的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出具欠条,应当对欠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王某2对于自己主张欠条系伪造、工程款债务纠纷没有清算等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成立,即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王某1给付拖欠款项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