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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9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任玉交、张明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交,张明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452号原告:任玉交,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张明周,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交与被告张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付、被告张明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瑞安市瑞枫公路拆迁安置旧村改造B团块工程的钢筋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张明周辩称,协议书记载的甲方是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是张明周��但张明周不是该公司的人,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协议,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张明周没有收到保证金,保证金是打到梁宝根卡上的,与张明周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人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收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承包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合法的,是无效合同;收条上写着卡号及总经理梁宝根,该收条只能证明涉案款项是打到梁宝根的卡上,被告没有收取保证金;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款是打到梁宝根卡上,被告没有收取保证金。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涉案协议及款项支付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任玉交;甲方承包瑞枫公路拆迁安置及旧村改造B团块工程,甲方将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等分项工程给乙方承包;承包方式:包清工;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交给甲方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如无违约,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后退还100000元,剩余履约保证金在钢筋制作、安装全部完工后三天内退还。被告张明周在该协议书的甲方代表人栏签名及按指印,并记载了其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证金200000元。同日,被告张明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钢筋班组任玉交押金200000元,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退还押金不计利息,超出时间付违约金50000元,收款人:张明周,收款卡号……总经理梁宝根。原告于同日向上述收条记载的案外人梁宝根银行帐户转帐200000元。此后,上述工程项目未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被告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本院认为:涉案的2015年1月17日签署的承包协议书,其记载的甲方即发包方为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张明周以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但该协议的签署人被告张明周不是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签署该协议未经该公司授权及追认,被告也明确其无权代表该公司签署上述涉案协议书。另该协议书中既无该公司的印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人员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并且也没有任何有关该公司信息的记载,而是记载了被告张明周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被告张明周出具收条要求原告支付款项的帐户也不是该公司的帐户,该协议书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协议书应由行为人被告张明周承担责任。原、被告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涉案协议书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打入了案外人的帐户,但该支付方式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所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作为收款人身份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并且记载了违约金,同时记载了收款卡号及户名,从该收条的记载中,足以认定被告确认了原告向案外人银行帐户打入的款项200000元就是原告按上述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的押金(履约保证金),该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因此,被告张明周应向原告承担200000元��证金的返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无效,其收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属于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周返还原告任玉交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玉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计取2525元,由原告任玉交负担375元,被告张明周负担2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