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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发兵诉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广跃、陶广辉、党信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兵,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陶广跃,陶广辉,党信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7民初197号原告:杨发兵,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杨发兵之女),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广跃,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目部负责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现住安康市。被告:陶广辉,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现住本县,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党信宏,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公司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发兵诉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广跃、陶广辉、党信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兵、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陶广跃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亮、被告陶广辉、被告党信宏及委托代理人马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222168.55;2、住院生活补助费17650.00;3、营养费14670.00;4、护理费4560.00;5、误工费73350.00元;6、残疾赔偿金75496.00;7、精神抚慰金20000.00;8、鉴定费840.00;9、交通费5480.00;10、住宿费5910.00;11、摩托车损失1500.00元,上述共计480624.5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1500.00元后,下余部分由被告承担80%责任,即288499.6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10时45分,被告党信宏驾驶陕GG0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镇坪县城关镇过境路直行处,从公路右侧向公路左侧转弯时,与驾驶陕GGXX**号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摩托车乘坐人喻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确认,本案被告党信宏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喻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撕脱伤;4、阴囊软组织挫裂伤。镇坪县医院为原告行内固定术,因伤口感染转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2017年3月1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发兵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党信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兵负次要责任,喻某某无责任;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车辆是陶广辉购买,而非党信宏所有;3、汇款凭证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住院费及其他款项都是由被告方公司的项目部在办理,证明这是公司项目部的事情;4、镇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5、张世兵及冯学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该肇事车辆已经报废;6、杨发兵住院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杨发兵伤情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7、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8、镇坪县曙坪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发兵的职业;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被告祥隆公司及被告陶广跃辩称: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公司与党信宏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隆公司及被告陶广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祥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党信宏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发兵负次要责任,祥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土石方运输合同1份,证明:祥隆公司与被告党信宏是合同承揽关系,不是祥隆公司聘请的司机及雇佣人员。祥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党信宏借款现金账和土石方结算单,证明祥隆公司以借支的方式支付了原告杨发兵住院医疗费的事实;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祥隆公司没有承担责任。被告陶广辉辩称:该交通事故与被告陶广辉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广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陶广辉身份情况。2、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土石方运输合同1份、土石方结算单1份。被告党信宏辩称:第一,赔偿比例不合理,被告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第二,项目计算标准不合理;第三,原告治疗期间,根据每日用药清单,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被告党信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党信宏的身份;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土石方运输合同1份;民事调解书1份;镇坪县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1份,证明医疗机构未提出加强营养和营养期限的意见,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没有依据。镇坪县医院第二次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1份,证明医疗机构未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以及特别护理和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没有依据。西安红十字会第三次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证明医疗机构虽提出加强营养,但没有提出营养期限,故原告诉求的营养期时间过长,且对护理费的赔偿没有依据。镇坪县医院病人用药明细及体温表,证明原告实施挂床就医60日,应剔除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不合理费用,也应减少应挂床推迟进行伤残鉴定的误工天数。陕西省住院收费票据、收款票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按事故责任认定,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剔除。杨发兵询问笔录和喻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农民的事实,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依原告杨发兵的申请,对证人杨某某进行了询问,杨某某证实他将一辆王牌农用车20000.00元卖给了陶老二(陶广辉),用于工地拉运土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9,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用。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交全部票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答辩意见,酌情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隆公司、陶广跃、陶广辉出示证据证据1、2、5,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被告公司在受害人喻某某诉讼案中未承担责任,在此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在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时当事人有权利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被告祥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方承认合同是事故后补签的,故这二份证据,本院不做有效证据采用。被告党信宏出示证据:对证据1、2、4、5、6,来源合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证据3,本院不作有效证据采用。本院调查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10时45分,被告党信宏驾驶未年检、无强制保险的陕GG0X**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镇坪县城关镇过境路直行路段处,从公路右侧向公路左侧转弯时,与驾驶陕GGXX**号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摩托车乘坐人喻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本案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喻某某无责任。经镇坪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右大腿软组织撕脱伤;4、阴囊软组织挫裂伤。镇坪县医院为原告行内固定术,因伤口感染转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2017年3月1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发兵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受伤先后五次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在镇坪县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0553.20元;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0日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花医疗费95019.83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镇坪县医院花医疗费25987.64元;2016年11月4日在镇坪县医院购买固定式膝踝足矫形器花745.00元;2016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医疗费56605.47元;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花医疗费22018.01元。以上费用共计220929.15元。被告祥隆公司在杨发兵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245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陶广辉(陶老二)以人民币20000.00元从曙坪镇联合村村民杨某某手中购入涉案事故车辆,用于工地拉运渣土。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党信宏受被告陶广辉指派,将一小装载机运至工棚修理时,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本院应原告杨发兵的申请对被告祥隆公司在镇坪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300000.00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与在直行道路上调头转弯被告党信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受伤。被告调头转弯地点选择不当,未加强瞭望,理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陕西祥隆公司与被告党信宏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所从事雇佣活动是为雇主服务,工作时间、地点为雇主指定,雇佣活动一般也是在雇主的指示下进行。运输合同关系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党信宏与被告陕西祥隆公司均出示证据证实二者间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但在庭审中,被告陕西祥隆公司认可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事实,进而对二被告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进行了否定;加之庭审查明,被告党信宏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祥隆公司曙桃路小河沟大桥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陶广辉购买,并且正在从事该工程项目指定的工作时发生事故,故有充分理由认定,被告党信宏受被告陕西祥隆公司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发兵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杨发兵的合理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党信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广跃、陶广辉二人均为公司职工,其管理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各方如何分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党信宏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发兵负次要责任,乘客喻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党信宏驾驶未年检、无强制保险车辆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遭受损失,应对此损失承担70%的责任,杨发兵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祥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分担。三、原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用共计220929.15元。有相关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确认;根据被告党信宏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存在挂床治疗现象,挂床时间60天,对于挂床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为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杨发兵此次住院260天,花床位费10950.00元,每日42.00元,60天*42元=2520.00元;2、误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发兵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地曙坪镇双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被采信,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党信宏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期限的确定,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1月12日算至2017年3月14日,计486天,因原告挂床治疗60日,应当减除,其误工天数为426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4260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请求符合陕西省镇坪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在西安住院39天,每天100.00元,计3900.00元。在镇坪县医院住院263天,挂床治疗60日应予扣除,即203天,每天50.00元,计10150.00元。共计14050.00元;4、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项费用应按住院时间确定,挂床治疗60日应予扣除,即242天,每天30.00元,计7260.00元;5、护理费,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一般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或遵医嘱。故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242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每天100.00元,计24200.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发兵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7584.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0,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00元;8、鉴定费840.00,本院确认;9、交通费5480.00,住宿费5910.00,无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西安红会医院就治的事实,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交通费用3000.00元、住宿费用为4000.00元;10、摩托车损失15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共计353943.15元,被告祥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下余部分233943.15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163760.21元。被告祥隆公司共计应承担的损失为283760.21,冲减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245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59260.2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发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9260.21元。被告党信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71.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共计4491.00元,由被告党信宏负担3143.70元,原告杨发兵负担13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维新审判员  刘 旭审判员  冉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