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君、刘雪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君,刘雪芹,刘子贤,王新卫,刘子平,董占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45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该单位职工。被告:陈伟君。被告:刘雪芹。被告:刘子贤。被告:王新卫。被告:刘子平。被告:董占卿。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君、刘雪芹、刘子贤、王新卫、刘子平、董占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君、刘雪芹、刘子贤、王新卫、刘子平、董占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伟君于2015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20日到期,由刘子贤、刘子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陈伟君、刘雪芹、刘子贤、王新卫、刘子平、董占卿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陈伟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仓街)个借字(2015)年第074号,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伟君从原告处借款壹拾万元整,由原告发放贷款到卡号为62×××04的账户中;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刘子贤、刘子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仓街)保字(2015)年第07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刘子贤、刘子平为被告陈伟君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壹拾万元人民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的期限为被告陈伟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伟君与被告刘雪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子贤与被告王新卫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子平与被告董占卿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新卫、董占卿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陈伟君在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君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8.28542‰,该贷款于2016年7月20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10月25日被告陈伟君尚欠原告本金98700元、利息13802.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子贤、刘子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陈伟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伟君发放贷款的义务已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雪芹作为被告陈伟君的财产共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刘子贤、刘子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卫、董占卿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作为保证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君、刘雪芹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700元及利息13802.23元(2017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子贤、刘子平、王新卫、董占卿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伟君、刘雪芹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被告负担2268元,由原告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子奇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