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739号原告:李海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代表人:尤伟华。委托代理人:王秋丽。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冀B×××××车在该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扣减无责交强险100元;三、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3月15日,原告李海军为冀B×××××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7548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7年7月14日,XX驾驶冀B×××××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市××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杨爱厚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厚无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议焦点认定如下:1、车损43429元。原告提交的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可以证实车损数额,被告虽然抗辩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载明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2、施救费55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两张,可以证实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数额,被告虽然抗辩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3、公估费2171元。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向本院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故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扣减无责交强险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海军保险赔偿金51000元(车损43429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2171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保险赔偿金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