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金牛加油站、郑清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金牛加油站,郑清水,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毛红勇,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南京软件园(西区)团结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韩立保,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兵,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北京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志,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锡林浩特市金牛加油站,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额办区南门外。负责人:朱淑春,该加油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清水,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核心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红勇,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A座7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金牛加油站、郑清水、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毛红勇、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616号民��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金牛加油站向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本案二上诉人撤回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锡林浩特市金牛加油站申请执行诉前保全的郑清水财产,不再申请执行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向二上诉人及法院递交了负有违约责任的承诺书,故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金牛加油站的承诺与其达成和解,二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42801.00元,减半收取71400.5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42801.00元,减半收取71400.5元由上诉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哈斯图雅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