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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侯治和与薛振江、宋候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治和,薛振江,宋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342号原告侯治和,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薛振江,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宋侯女,又名宋艳,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侯治和诉被告薛振江、宋侯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李智、人民陪审员刘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治和与被告薛振江、宋侯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治和诉称,2013年4月,被告薛振江、宋侯女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1日,双方约定将利率调整为1.8%。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8%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薛振江、宋侯女共同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薛振江、宋侯女辩称,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约定利息、结息时间均属实。被告李薛振江、宋侯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振江、宋侯女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薛振江、宋侯女刚向原告侯治和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振江、宋侯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治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薛振江、宋侯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