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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惠娟、许介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南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惠娟,许介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南诏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惠娟,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介川,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儒,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南诏支行。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梅园北路**号。代表人:韩莎,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许惠娟、许介川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诏安县南诏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南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惠娟、许介川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保证存款安全是其合同及法定义务。案涉存款在被申请人保管下被盗,被申请人应赔偿全部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错过并承担20%的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仅为沈晓真犯罪行为导致储户存款丢失系列案中的一件,在案件��本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该系列案件的其他案件中很多均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储户全部损失,但本案二审法院却判决被申请人只承担80%赔偿责任,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邮储南诏支行一审中提交的《许惠娜情况反映说明》显示:许惠娜于2012年5月6日到银行报案,向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其三个银行账户的卡与折未匹配,银行卡疑似被掉包,同时还陈述开设上述三账户时,应沈晓真要求,将密码告诉了沈晓真(方便其买卖理财产品)。许惠娜在上述报案情况反映文件上签字并捺手印,并手写注明“以上口述过程基本如实”。许惠娜于次日(2012年5月7日13时10分)到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报案称其上述存折中的存款丢失。本院经���查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本案存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存款损失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金融机构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特定交易情况下对交易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审核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邮储南诏支行柜台工作人员在实际转账人(沈晓真)与案涉银行账户开户人(许惠娟)姓名完全不同的情况下,仍将账户内存款予以转账的行为,应视为未尽身份证件审核义务。且邮储南诏支行的上述行为与许惠娟的存款被冒领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邮储南诏支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银行卡具有货币电子化交易特征,银行卡账号和卡密码亦共同构成ATM交易系统确认银行卡开卡人身份的第二个重要认证手段,成为存、取、汇款等各种交易安全的重要因素。银行卡密码由开卡人设置且只有本人知悉,密码一经设置,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亦不可能知晓。许惠娜2012年5月6日到银行报案所作出的《情况反映说明》时间早于其到诏安检察院的报案时间,系其知道案发后的第一时间主动到银行报案陈述,且许惠娜关于其将银行账号密码告诉沈晓真的陈述显然对己不利,因此,就民事证据规则而言,其陈述的上述内容更有证明力。作为许惠娟的银行账户开户代理人,许惠娜由于过于自信,设置密码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沈晓真,且将存折和配套银行卡交给沈晓真办理信息登记,客观上为沈晓真秘密掉包银行卡提供了机会,对卡内金额被冒领的风险和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许惠娟作为持卡人在银行卡开卡期间具有过失,也应对其存款被他人冒领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许惠娟自身过失,银行卡及其密码被他人取得以及邮储南诏支行未充分履行身份证件审核义务,二者共同导致了案涉存款被转走及冒领的损害事实发生,双方对此均负一定责任。二审法院认定邮储南诏支行存在主要过错,应就存款损失及利息承担80%赔偿责任,许惠娟存在次要过错,负20%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许惠娟、许介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惠娟、许介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婴审 判 员 陈 少 苓代理审判员 林 欣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