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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金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7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今朝、被告人赵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赵金涛在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清真寺北约50米路东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贺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背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900元钱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现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金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汽车客运总站门口165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360N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10元钱。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金涛的供述、被害人贺某、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到案、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金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金涛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金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涛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节:1、被告人赵金涛实施两次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金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赵金涛两次扒窃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金涛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