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付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付金海,李震,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海,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汤庄村。负责人:王健,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金海、李震、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50%,应每年给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9年;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照河北省省高院一个伤残等级,两千元的标准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李震、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付金海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30%,给付方式每年支付根据伤者伤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按照30%比例赔付,医疗因被上诉人仍在治疗过程,仍在康复过程,护理依赖程度会越着其康复时间,护理依赖程度会降低,对于上诉人而言有失公平,故一次性支付9年,时间过长。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照河北省高院一个伤残等级,两千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显然高于河北省内法院的认定,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标准,死亡的最高不超五万元,正常情况下一个伤残等级两千元,本案并没有特殊情况,只是普通的交通事故而矣,故应依照2000元一个伤残等级计算。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李震、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事宜,应判决由李震、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承担。付金海答辩称,付金海已年过70,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按60%的比例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40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是付金海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9847.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20时40分许,李震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济路交叉口西路段时,将前方行人付金海撞倒,致使付金海受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震负事故全部责任,付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091.9元;后于2016年10月5日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99216.83元;于2016年11月4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4118.3元;于2016年12月20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7215.18元;于2016年12月30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428.8元;于2017年1月16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36天,花去医疗费15500.4元。2017年4月1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金海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震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茂源车队,该车在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付金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9226.21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244天×2人=47844.0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5785元/年×9年×60%=193239元。原告付金海的护理费为47844.05元+193239元=241083.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4天=12200元。4.营养费30元/天×244天=732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付金海年满71周岁,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249元/年×9年×80%=2033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6222.06元。被告沧州亚太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不再裁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76222.06-120000元=556222.06元,由被告沧州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震、茂源车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金海各项损失共计556222.06元。二、驳回原告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付金海负担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付金海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付金海的伤残程度经鉴定,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按60%确定赔付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付金海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确定由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