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明纲与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明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145号(水利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马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勇,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纲,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明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皋水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的滨海水厂工地供货时是蒋明纲、祁超、金林飞、李玲玲四人合伙。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都有这四个人作为送货人的签字,《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如果需要诉讼,也应由四人作为共同被上诉人。而本案仅有蒋明纲作为唯一原告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本案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等合伙人的钢材款早已结清,本案系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承认蒋明纲、祁超、金林飞、李玲玲系合伙,其所举送货清单上四位合伙人都有作为送货人签名的事实。四位合伙人所送的钢材因质量不合格,被责令退场。此后供货是由上诉人直接采购供工地使用。在此情况下,四位合伙人所供钢材不结清账目就直接退场,且五年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8月18日金林飞的付款收条,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金林飞在收条中明确注明:收到水厂钢材款壹万元整(以上钢材款已全部结清)。说明金林飞作为合伙人之一已代表全部合伙人与上诉人结清账目,且支付把关人时元伍也在该收条中批注:“余款已全部结清”。况且从2010年—2015年年底,从没有汉王钢材的任何合伙人向时元伍、滨海二水厂及上诉人要过钢材款。在2015年2月17日,时元伍向上诉人出具承诺,表明再无任何人因滨海水厂工程向滨海二水厂及上诉人要款,说明与被上诉人等四位合伙人的钢材款至2011年8月18日就已经结清。三、对于金林飞、祁超的调查笔录,因该二人是本案钢材供货的合伙人,其所做的陈述应没有证据效力。四、鉴定机构明显欠缺鉴定能力,上诉人主张的重新鉴定,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件来看,明眼人都看出是先有印章后写字的,而鉴定机构竟然鉴定为字迹形成在前,印章形成在后,明显不符合事实。其次,关于印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对比检材充足,例如2011年8月18日金林飞付款条上面的时元伍的批复、上诉人同期的工程资料可以找到印鉴章,只要补充提供检材,就完全可以鉴定出形成时间。因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能力,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况且被上诉人当时提供的证据副本将会计汪玖的签名故意隐去,我方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与汪玖反复核实,汪玖确认该签名是他人假冒。我方提出对汪玖的字迹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应当得到法院的采信。蒋明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是给被上诉人的,而且在欠条中注明蒋明纲。经办人李玲玲、金林飞等是为蒋明纲运送钢材到上诉人工地的送货人。2、上诉人承建的滨海第二水厂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以汉王名义供应的,总货款为170万元,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时元伍、刘中宁施工的。时元伍持有上诉人单位的该项目部的印章,工地会计汪玖是受聘于该项目部。3、上诉人对2010年11月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委托确定的,鉴定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又申请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4、金林飞收取上诉人单位的货款32000元与涉案的货款不是同一货款,是金林飞供应给该工地的扎筋、板筋的货款。5、上诉人认为已支付被上诉人168万元的货款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是支付给刘中宁的工程款,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蒋明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皋水利公司支付货款107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如皋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皋水利公司承建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因施工需要,向蒋明纲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蒋明纲安排人员将钢材送到施工场地后,由施工场地人员进行签收,在签收的《汉王钢铁销售合约》中,双方对品名/规格、件数、重量、单价、金额以及其他情况进行了备注。2010年11月6日,双方经结账,如皋水利公司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汉王蒋明纲手钢材款计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据,时元伍、汪玖,2010年11月6日”。在欠条日期上加盖了如皋水利公司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双方经结算后,蒋明纲未再向如皋水利公司供应钢材,蒋明纲从如皋水利公司的施工现场人员刘中宁手结算货款630000元,其余货款经索要一直未果。2012年1月20日,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工地的施工人刘中宁、时元伍向如皋水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书,如皋水利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给刘中宁、时元伍年底工程款210万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170万元及春节后开工预备款40万元。现承诺不会有工人闹事等有损滨海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和如皋水利公司声誉之事发生,如有发生,一切后果由刘中宁和时元伍负责。同时保证春节后按时按质完成剩余全部工程。承诺人:时元伍、刘中宁,2012年1月20日”,在签名上按有手印。2015年2月17日,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工地的施工人时元伍向如皋水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时元伍在此承诺,今日(2015年2月17日)收到水厂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正后,再无任何人因滨海县二水厂工程欠款向水厂或如皋水利公司索要相关费用。如有发生,由我时元伍个人解决相关问题,保证不再牵到滨海县二水厂和如皋水利公司。2015.2.17,时元伍”,在签名上按有手印。备注:上述《承诺书》正文内容为蓝黑墨水书写;改动添加的金额“壹拾万元正”为黑色笔,笔迹稍细;另改动添加的“滨海县”的字为黑色笔,笔迹稍粗。一审另查明,刘中宁在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3209221301161202041578)在2010年11月6日以后有三笔较大业务往来,其中2011年1月31日进账630000元,于当日王兴国代刘中宁支取了630000元,2011年3月3日进账736000元,于2011年3月4日由刘中宁分两次支取,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36000元,其后该账号无其他资金往来(仅有利息结算)。一审还查明,2014年11月14日,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0782号民事调解书,因如皋水利公司在承建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中向滨海安华混凝土购买混凝土,未按期结算货款,引起诉讼,在该诉讼中,滨海安华混凝土提交的是盖有如皋水利公司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结算单据,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如皋水利公司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再查明,本案所涉的刘中宁、时元伍在2014年以后在该院均有涉诉案件,均为失信被执行人。2015年,刘中宁因病去世。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对时元伍的人员下落情况不清楚,无法联系,金林飞也联系不上,汪玖系时元伍和刘中宁在工地上聘请的会计。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如皋水利公司向蒋明纲购买钢材,蒋明纲按照约定将钢材送到如皋水利公司的施工场地,并由施工场地人员进行签收,如皋水利公司收到货物后,负有偿还货款的责任,并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如皋水利公司提出蒋明纲的主体不适格,认为其公司是与汉王门市部进行的业务往来,由蒋明纲、祁超、金林飞、李玲玲合伙经营,但经该院查明,蒋明纲、祁超、金林飞、李玲玲并非合伙关系,汉王门市部也无工商登记,钢材实际供应人员系蒋明纲一人,故蒋明纲有权向如皋水利公司主张权利。如皋水利公司还提出,蒋明纲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且在如皋水利公司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蒋明纲向如皋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故蒋明纲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如皋水利公司另提出,该公司已将全部款项通过刘中宁手支付给蒋明纲,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并且提供了金林飞出具的“付条”和“收条”为证,该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如皋水利公司付款给刘中宁与支付给蒋明纲货款系两个法律关系,金林飞出具的“付条”和“收条”,金林飞已陈述系其后供应其他钢材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在收到上述款项时与蒋明纲及祁超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如皋水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如皋水利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查清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21日刘中宁卡上转出的钱款去向,要求对《欠条》中“汪玖”的签字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印章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查明,《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11月6日,刘中宁之前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该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司法鉴定的过程均参与,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进行了规范操作,对其双方均无异议,另本案的《欠条》中除“汪玖”的签字外,另有时元伍的签字和如皋水利公司滨海县第二水厂供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相关鉴定结论已经形成,案件事实足够清楚,故对于如皋水利公司的上列请求该院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蒋明纲主张由如皋水利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如皋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明纲货款人民币107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如皋水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汪玖到庭陈述:其是项目部的会计,欠条上签名非其本人书写。销售合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孙昌国也是工地上的收货人。钢材款170万元已经支付。汪玖提供了两份汇给蔡银标(原江阴市汉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已经在2012年6月29日注销)的汇款凭证,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4日及8月21日,金额分别为42万元及70万元。另外还提供了没有年份的8月21日刘中宁的司机王兴国出具的收条,金额为58万元,以证明170万元的支付情况。蒋明纲本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并没有与其他人合伙经营钢材。其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所供应的钢材是山东日照的钢材,并非汉王钢材。供货时所用送货单系其朋友祁超在滨海的汉王销售点所用的销售合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明纲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钢材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3、原审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皋水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以及补充鉴定是否应当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蒋明纲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中虽然蒋明纲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系四人合伙,但第二次庭审中代理人表示经向当事人核实,并无合伙之事实。金林飞、祁超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均明确否认其与蒋明纲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因此蒋明纲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关于如皋水利公司是否仍欠蒋明纲货款的问题。(1)蒋明纲向如皋水利公司承建的滨海县第二水厂工程供应钢材,有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合约为证。工程的负责人之一时元伍在双方结账后,对尚欠的货款向蒋明纲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工程的另一负责人刘中宁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如皋水利公司欠蒋明纲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2)如皋水利公司主张已经全部偿还欠款,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提出与蒋明纲的合伙人之一金林飞结清了货款,但经法院向金林飞调查了解,金林飞明确表示其与蒋明纲不是合伙关系,其所供应的材料也不是案涉钢材,其收取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故如皋水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如皋水利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项目部会计汪玖的证词、汪玖提供了两份汇款凭证与一份收条来主张货款已全部偿还,但两份汇款凭证的汇款对象蔡银标及收条出具人王兴国与蒋明纲均无关系,且汇款及收条出具时间均早于如皋水利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因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如皋水利公司向蒋明纲还款的事实。三、关于一审鉴定的问题。(1)关于汪玖签名真实性的问题。虽然二审中汪玖本人到庭表示欠条上汪玖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汪玖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且如皋水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签名系蒋明纲伪造,故对汪玖签名的真实性无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无法联系到汪玖的情况下未同意补充鉴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系合法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皋水利公司仅凭其肉眼观察来否认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综上,如皋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