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肖友鹏与黄俊涛、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鹏,黄俊涛,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76号原告:肖友鹏,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恕,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俊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街办柳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81653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8165328Q。法定代表人:李本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肖友鹏诉被告黄俊涛、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黄俊涛和慧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3民终2033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人民政府与慧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肖友鹏和黄俊涛之间的施工合同均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认定无效合同后的处理,慧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孙培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皮志广、韩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重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恕,被告黄俊涛,被告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英、鲁文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俊涛、慧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肖友鹏工程款5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0‰,从2015年1月1日起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俊涛、慧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黄俊涛违法借用被告慧安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青山镇人民政府先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青山镇库周交通复建机耕路项目施工新增工程补充协议》,中标承包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库周交通建设第五标段机耕路及新路基开挖工程。后被告黄俊涛又将补充协议中的新路基开挖工程(万家坪村委会段800米及檀木沟段2000米)以包工包料形式以20万元/千米的单价转包给原告肖友鹏实际施工。原告肖友鹏随即依约筹措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2月该新路基开挖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同年8月上述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俊涛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肖友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友鹏郧县青山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五标段路基款伍拾陆万元整,2014年底付清,若逾期未付愿按月息2%付息”,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请。原告肖友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肖友鹏与黄俊涛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黄俊涛于2014年8月10日给肖友鹏出具的欠条一张,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人民政府与慧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肖友鹏从黄俊涛处转包十堰市青山镇万家坪村五标段路基开挖工程,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黄俊涛欠付肖友鹏施工费560000元;慧安公司与黄俊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由慧安公司承建,转包给黄俊涛施工。证据二: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万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忠有、王某、郑家军、盛武、周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王某、周某、章某、李某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肖友鹏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青山镇万家坪村承包路基开挖工程,万家坪村共2800米的路段路基开挖工程由肖友鹏施工。证据三:2012年支付炸材款的转账凭据1张、茶店爆破队民爆器材用户领取使用传票2张,朱朝霞(肖友鹏妻子)支付挖掘机所有人陈明喜租赁费转账汇款凭据2张,挖掘机加油费票据12张,刷卡凭证1张,肖友鹏与朱朝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友鹏支付炸材费6000元,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80000元,支付了挖掘机的加油费64152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肖友鹏于2013年5月5日向炮工李兴田转账支付7000元工资。证据五:周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某具备挖掘机驾驶员资质。被告黄俊涛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肖友鹏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与原告肖友鹏所签订的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假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我和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青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以前,我不可能在工程还没有承包的情况下就与他人签订转包合同,这在原告肖友鹏给我发的短信中也可以证明。2、我给原告肖友鹏出具的欠条也是虚假的,是原告肖友鹏让我用圆珠笔打的,在短信中也有说到,书写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同时原告肖友鹏的妻子朱朝霞用威胁的短信让我签字、打条。3、民工的工资、材料费、运费、挡土墙费用都是我给的或打的欠条,如果是转包给原告肖友鹏,那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肖友鹏给,所以这个工程与原告肖友鹏没有关系。我与原告肖友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是亲戚关系。原告肖友鹏起诉我之前,已经有罗开武等人起诉和执行我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肖友鹏担心他的钱拿不到手,才让我给他签订假合同、打假借条,想以工程款的名义拿到他的钱。4、我和原告肖友鹏之间是合伙关系,我们于2012年9月10日签有一份合作协议书。被告黄俊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肖友鹏与黄俊涛之间短信通话记录(2016年4月16日至5月25日)打印件共五页,肖友鹏妻子朱朝霞与黄俊涛之间的短信通话记录(2016年5月19日)打印件一页。拟证明肖友鹏提供的其与黄俊涛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黄俊涛出具的《欠条》都是虚假的,是为了诉讼和保全后来补签的。证据二:肖友鹏与黄俊涛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肖友鹏与黄俊涛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与黄俊涛以慧安公司的名义和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是矛盾的,不可能在与青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之前与肖友鹏签订合同。证据三:证人盛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由黄俊涛负责施工。证据四:黄俊涛给盛武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俊涛欠付盛武青山镇万家坪村修公路工程机械费、材料费、运费、人工费等共计220000元。证据五:肖友鹏与黄俊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友鹏与黄俊涛之间系合伙关系,后来签的合同和打的欠条都是为了打官司虚构的。被告慧安公司辩称:1、完全同意被告黄俊涛的答辩意见。2、原告肖友鹏主张债权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肖友鹏与慧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分包的关系。3、原告肖友鹏主张的债权是与被告黄俊涛之间形成的个人借贷债务,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慧安公司无关。4、本案争议的工程不属于慧安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即便原告肖友鹏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款,也与慧安公司无关。5、如果经法庭调查认为需要慧安公司承担责,也应该在慧安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部分款项大约有20万元左右,具体以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付款报告为准。被告慧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板)一份,拟证明修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徐波。证据二: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人民政府关于申报青山镇库周交通路基开挖工程的报告(2016年2月10日)一份,拟证明青山镇人民政府与慧安公司签订新增工程补充协议,只是为了争取政府后扶资金立项,实际工程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就由黄俊涛施工完成,并不是慧安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交的证据,本院已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审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黄俊涛因无施工资质通过挂靠方式以被告慧安公司(承包人)名义与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青山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郧县库周交通建设第五标段;工程地点: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万家坪村库周交通;工程规模:库周机耕路(通村公路标准);资金来源: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工作指挥部;工程承包范围:道路硬化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1日;合同价款:72.77万元;其他约定:超合同工程内容由业主单位及管理单位共同认定后签补充合同”。此后,黄俊涛又以慧安公司(承包人)名义与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郧阳区青山镇库周交通复建机耕路项目施工新增工程补充协议》(无签订时间)一份,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增项内容:新路基开挖(包括挖方、填方、挡墙、管涵等)”。肖友鹏和黄俊涛系连襟关系。2012年9月10日,肖友鹏(乙方)和黄俊涛(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为:“按照平等互利、团结协作、共同发展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参与郧县青山镇万家坪村2.8公里通村还建路(青山还建5标)的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1、本协议为双方长期联合协议。协议的各项条款仅对共同参与的项目实施具有约束力。2.1、双方共同承担的工程项目全部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实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法律风险和法律义务。2.2、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工程项目,协调与业主及相关部门的关系。2.3、甲乙双方合作项目的施工管理费用及人员工资、现场费用、差旅、通讯等费用计入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2.4、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共同对其进行成本核算及利润分配,自负盈亏。分配原则为净利润50%。注:乙方自开工之日起垫资24万,并且由甲方共同支付垫付资金百分之一月息。”肖友鹏在郧县青山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五标段(万家坪村路段)路基开挖工程中支付炸材费6000元,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80000元,支付挖掘机加油费64152元,支付炮工李兴田工资7000元。2016年3月,肖友鹏(承包人、乙方)与黄俊涛(工程发包人、甲方)补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郧县青山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五标段;工程地点:郧县青山镇万家坪村;工程范围:万家坪村委会段800米和檀木沟段2000米路基开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200000元/千米(以实际工程量核算);工程款项的支付:工程款按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24个月)付清;2012年9月28日”。应肖友鹏的要求,黄俊涛于2016年5月16日向肖友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肖友鹏郧县青山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五标段路基款伍拾陆万元整,2014年年底付清,若逾期未付,愿按月息2%付息。欠款人:黄俊涛,2014年8月1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肖友鹏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黄俊涛、慧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原告肖友鹏与被告黄俊涛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黄俊涛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慧安公司应否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此,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肖友鹏与被告黄俊涛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肖友鹏发给黄俊涛的短信:“资料和钱,你抓紧,这不是玩笑,要是这钱弄不到,大家都要面临什么样的生活,你应该知道的(2016年5月11日6时29分)”。“欠条要改,委托人复印件,诉讼费,赶紧搞,你光有人跟着,赶明儿咋弄呢?(2016年5月15日17时55分)”。“你要把欠条用蓝色圆珠笔打一个,委托书复印件赶紧弄来(2016年5月16日6时30分)”。“委托书,必须证明你和那工程的法人,不然没法保全(2016年5月118日12时35分)”。“你那些委托书,哪些单位有?(2016年5月19日9时42分)”。黄俊涛回给肖友鹏的短信:“审计和监理(2016年5月19日9时44分)”。肖友鹏发给黄俊涛的短信:“你赶紧去找,中午来把合同重新签名,时间和你和政府签的时间提前了(2016年5月19日9时57分)”。并结合肖友鹏和黄俊涛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肖友鹏提交的其与黄俊涛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黄俊涛向其出具的《欠条》均是为了本次诉讼和保全案涉工程款分别于2016年3月和5月补签和补写的,不是双方初始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此确认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根据肖友鹏提供的支出凭证计算,其共计支出157512元,且肖友鹏在庭审中也自认在该路基开挖工程中总垫资不到21万元,而双方却按20万元/公里(共计56万元)签订施工合同和出具欠条,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更进一步印证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极小。第三,原告肖友鹏对被告黄俊涛在重审中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浇筑路面协议,与路基开挖无关。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参与郧县青山镇万家坪村2.8公里通村还建路(青山还建5标)的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承担的工程项目全部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实验费用、缺陷修补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法律风险和法律义务。甲乙双方合作项目的施工管理费用及人员工资、现场费用、差旅、通讯等费用计入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合作项目共同对其进行成本核算及利润分配,自负盈亏。分配原则为净利润50%。乙方自开工之日起垫资24万,并且由甲方共同支付垫付资金百分之一月息”。可以看出,双方协议的工程系“郧县青山镇万家坪村2.8公里通村还建路(青山还建5标)的工程项目”,并未表明系浇筑路面。由此可以认定案涉的工程项目属双方合作承建的建设项目,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黄俊涛辩称的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第四,原告肖友鹏承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却否认该协议书与案涉路基开挖工程有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原告肖友鹏与被告黄俊涛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黄俊涛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肖友鹏与被告黄俊涛之间虽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原告肖友鹏提交的支出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黄俊涛在庭审中也承认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只是对债务数额存在争议。第二,虽然黄俊涛向肖友鹏出具的《欠条》,是肖友鹏与黄俊涛双方互相串通后补写的,其目的是为了本案的诉讼和保全,但由于原告肖友鹏与被告黄俊涛之间系亲戚关系,双方也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因此排除被告黄俊涛欠原告肖友鹏56万元债务的可能性。第三,现肖友鹏持黄俊涛出具的欠条请求黄俊涛偿还债务,黄俊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其既然向肖友鹏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据此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被告慧安公司应否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被告黄俊涛和被告慧安公司之间因涉案建设工程形成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而原告肖友鹏与被告慧安公司之间未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其请求慧安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基于其与黄俊涛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基于前述理由,本案未能认定原告肖友鹏与被告黄俊涛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肖友鹏请求慧安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法律前提已经不存在,故慧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肖友鹏提交的其与黄俊涛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黄俊涛向其出具的《欠条》,是肖友鹏与黄俊涛双方互相串通后补签和补写的,其目的是为了本案的诉讼和保全黄俊涛以慧安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郧县库周交通建设第五标段”工程款,故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友鹏5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十堰慧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12720元,由原告肖友鹏负担1700元,由被告黄俊涛负担1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勇审判员 皮志广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