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金松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松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65号罪犯金松林,男,1964年1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松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51893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高刑复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11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2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松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3月2日22时许,金松林在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沟村74号潘某芳的暂住地,因感情问题与潘某芳发生争执,金松林即用手扼压潘某芳颈部,致潘某芳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金松林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松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松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