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广、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广,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529号原告:李强,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中路东端。法定代表人:赵思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广、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西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被告李广、被告莱西巴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503.16元,具体为:医疗费232401.96元、护理费14560元(112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误工费25350元(195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635.20元(4359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李敬发生活费5657元(28285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仇菊风生活费5657元(28285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李清著生活费33942元(28285元/年×20年×12%÷2人)、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李广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广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西巴士,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广辩称,我为原告垫付56000元。被告莱西巴士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为出租车,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被告驾驶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免赔,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李广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至国道309线191KM+41M路口处,与原告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颧弓及左侧颞骨骨折等,2017年4月3日由重症医学科转至胸外及神经外科,共住院治疗112天,支出医疗费230414.96元(含自费药31282.13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康复锻炼、休息3个月、准备二期骨科内固定取出术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3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莱西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之父李敬发1941年9月17日出生,原告之母仇菊风1945年7月19日出生,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即长子原告、长女李翠娥、次女李华(已故)、三女李霞。原告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2009年11月2日出生,智力残疾,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告李广驾驶的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莱西巴士,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广,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6000元。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年;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8285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00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广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莱西巴士作为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扣除自费药)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32401.96元过高,其中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230414.96元(含自费药31282.1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35.20元(4359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李敬发生活费5657元(28285元/年×5年×12%÷3人)、被扶养人仇菊风生活费5657元(28285元/年×5年×12%÷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560元(112天×130元/天)过高,因原告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不需要陪护人员,故护理时间应为92天,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7544元(92天×82元/天)。4、误工费25350元(195天×130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15990元(195天×82元/天)。5、被扶养人李清著生活费33942元(28285元/年×20年×12%÷2人),因李清著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而庭审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614.96元(含自费药31282.13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21282.13元应由被告李广全部赔偿,余额210332.8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4425.2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额64425.2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274758.03元,合计394758.03元;被告李广应当赔偿21282.1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6000元,被告李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4717.8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强经济损失394758.03元;二、原告李强返还被告李广垫付款34717.87元;三、驳回原告李强对被告李广、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039元,由原告李强负担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