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313号原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炫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四川益州(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法定代表人:周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样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城山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榜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被告青城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赵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榜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13年9月26日的《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整理资金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三、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以2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整理资金退还清结为止;四、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整理资金退还清结为止;五、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后签订了《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榜样公司出资约8800万元与青城山政府合作整理位于青城山镇青城人家及白鹤林小区片区约110亩土地,青城山政府以榜样公司实际到账资金按12%的标准向榜样公司计算支付投资回报。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榜样公司先投入首笔整理资金300万元,剩余土地整理资金榜样公司按青城山政府的《催款通知函》要求,及时、足额支付,青城山政府保证专款专用。协议签订后,榜样公司按约定委托案外人李荣全支付了首笔整理资金300万元,之后,青城山政府未启动合作整理项目,也未向榜样公司发出过任何催款函件。榜样公司在支付首笔整理资金超过4个月后向青城山政府了解项目情况时被告知整理项目无法进行了,榜样公司投入的整理资金待青城山政府有钱时再向榜样公司退还。经榜样公司多次要求,青城山政府在2016年12月底仅向榜样公司退还了20万元,对于余款青城山政府不承诺还款时间、拒不向榜样公司制定还款计划,也不就榜样公司投入资金的回报或资金占用利息予以协商。为此涉讼。被告青城山政府辩称:1、《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已于2017年1月25日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并明确双方均自行承担因不能履行《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产生和的后果,均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2、《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已经终止,榜样公司基于该协议主张返还2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中约定资金退还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即便榜样公司基于《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主张权利,其付款条件也暂未成就,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青城山政府(甲方)与榜样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内容):“为合力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为青城山镇的经济建设提供用地保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进行土地合作整治开发等事宜达成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三条投资金额及支付方式为保障合作整理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乙方负责提供本协议确定合作整理土地所涉及的资金。双方约定,乙方暂按人民币80万元/亩向甲方提供本宗地整理资金,即总额8800万元。整理过程中若因补偿安置政策调整,整理资金应作相应调整。乙方整理资金具体支付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首付合作整理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圆整)……第八条中途退出约定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因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达到整理工作进度而造成乙方选择退出,甲方应在双方确认解除合作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实际已支付的整理资金本金。……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返还或支付投资本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乙方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7日,榜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全权委托李荣全代表榜样公司与青城山政府对接处理前述《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相关事宜。2013年10月15日,榜样公司通过李荣全账户向青城山镇支付首期合作整理资金300万元。2016年8月26日,榜样公司向青城山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经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现委托贡建平(身份证号码:51012719700225001X)全权代表我司到贵府办理青城山土地整理项目保证金退还事宜。”。2017年1月25日,青城山政府(甲方)与榜样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载明(与本案有关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详见附件),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即行终止。二、乙方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甲方支付的合作整理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涉及的资金返还今后协商解决,乙方接收返还资金的开户银行为:成都市建行抚琴路支行,户名:贡建平,账号:6227003812160074892。……四、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均自行承担因不能履行《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产生的后果,均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争议。……”,该《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尾部甲乙双方处分别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各加盖青城山政府和榜样公司公章。2017年1月26日,青城山政府向贡建平账户转帐20万元;同日,贡建平出具《收条》,载明“今受西安榜样实业公司委托,收到青城山镇政府退还的土地合作整理资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该《收条》下部另手书“我镇于2013年9月26日与西安榜样实业有限签订的《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已终止,该款为退还该公司缴纳的资金。经办人:周康平2017.1.26”,以及审批资金支付过程的字样。另,2016年12月20日,青城山政府出具《关于预划财力和其他方式解决历史资金矛盾维护稳定化解舆情的请示》(都青府报〔2016〕231号),其中载明(与本案有关内容)“二、2013年西安榜样公司转入青城山镇青城人家项目保证金300万元,因该项目协议内容落实条件存在很多问题,2013年与西安榜样公司协商不再实施,西安榜样公司多次要求退还该项目保证金300万元,并以社会舆情等多种方式要求退还保证金。……以上4笔历史性资金矛盾对方公司、社区已多次催收,因我镇财力紧张、无力支付,为了确保社会稳定,恳请市政府预划我镇财力或其他资金方式用于支付以上债务,以上资金今后用我镇财力逐年化解。妥否,请批示。”。在庭审中,原告西安榜样公司对被告青城山政府提交的证据《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不持异议,当庭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榜样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3、《授权委托书》;4、成都农商银行转款凭证;5、青城山政府《关于预划财力和其他方式解决历史资金矛盾维护稳定化解舆情的请示》(都青府报〔2016〕231号);6、《授权委托书》;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青城山政府提供的以下证据:1、《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与成都农商银行转款凭证;2、《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3、《收条》及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的解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榜样公司与被告青城山政府签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后,双方又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自《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即行终止,其意即在2017年1月25日原告榜样公司与被告青城山政府已就《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的解除协商一致,且在庭审中,虽原告榜样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13年9月26日的《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但其对《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当庭确认,因此,《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间的《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于2017年1月25日业已解除。二、关于《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如前所述,根据《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的约定,原、被告间的《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自2017年1月25日已告解除,但原告榜样公司已经根据《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青城山政府支付了首期合作整理资金300万元;而《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并未履行,且《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亦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涉及的资金返还今后协商解决”,因此,被告青城山政府应当退还原告榜样公司支付的首期合作整理资金,因被告青城山政府已于2017年1月26日退还20万元,故对原告榜样公司要求被告青城山政府返还合作整理资金本金2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青城山政府关于《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已经终止,原告西安榜样公司基于该协议主张返还2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中约定资金退还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其付款条件暂未成就,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西安榜样公司对被告青城山政府所提交的《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当庭表示认可,故,如前所述,原告西安榜样公司关于解除《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实际已经通过签订《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的形式对《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进行了解除,其亦应当依法产生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青城山政府负有返还原告西安榜样公司已经支付的首期合作整理资金的义务。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并未就《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签订后被告青城山政府返还合作整理资金本金280万元进行协商解决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西安榜样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事实上,在签订《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后次日被告青城山政府即向原告西安榜样公司退还了首期合作整理资金中的20万元,亦能印证其对返还该款项无异议的事实,因此,对被告青城山政府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西安榜样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西安榜样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2014年2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榜样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青城山政府支付了首期合作整理资金300万元,后该土地合作整理项目并未实施,因此,原告榜样公司的损失应为该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中又约定:“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均自行承担因不能履行《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产生的后果,均放弃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争议。”,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即签订《终止〈土地合作整理投资协议〉合同书》,而该首期合作整理资金至今仍未返还,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青城山政府向原告榜样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为自原告西安榜样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27日起,以尚未退还的首期合作整理资金2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首期合作整理资金280万元;二、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安榜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