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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西军与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军,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1039号原告:张西军,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辉,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张西军诉被告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告购买被告板皮尚欠部分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购买原告一车建筑模板后,经双方结算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65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此欠款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着,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板款65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被告辩称:本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人购买原告模板后,将模板赊欠给了刘本根,但刘本根至今未支付本人货款,所以本人暂时不能偿还原告货款。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本人现在只同意偿还原告一半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建筑模板生产,被告从事建筑模板板皮生产。2013年底原告购买被告板皮尚欠部分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购买原告一车建筑模板,经双方结算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款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模板,现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由被告所立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承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因刘本根未偿还其货款,所以不能偿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款事由因原告引起,只同意偿还原告一半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付货款利息,因买卖双方既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认为可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熊辉偿还张西军模板货款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龙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