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志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远,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无前科。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志远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长期镇往官渡镇方向行驶,途经磨白线17KM+700M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川E×××××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袁志远到赤水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2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面部、胸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12月2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袁志远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川E×××××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性能满足国家标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案发后,被告人袁志远赔偿被害人家属9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志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家属除得到了被告人袁志远9万元的赔偿款外,另外还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的621753.90元人民币,并书面谅解被告人袁志远。上列事实,被告人袁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志远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勘现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发生的情节和后果,决定适用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志远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获得了书面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袁志远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万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