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万某与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万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平、陈德超,保康县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住所: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39107981C。法定代表人:朱某2,保康大成建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被告:朱某1,女,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农民,住保康县。被告:全某1,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被告:全某2,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学生,住保康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全某2之母),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杰,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无职业,住保康县。原告万某与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柳发奎、张国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陈吉平,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群、马剑卿,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3年6月,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的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全玺丞、即被告刘某之夫、被告朱某1之子、被告全某1、全某2之父在保康县××××村建设马桥风情小镇项目,我带领了三、四十工人在该项目中做一些前期工程。同年9月25日,经我与全玺丞雇请的工作人员结算,其应付我们劳务工资250000元,因其无钱支付,我与全玺丞商量,由我贷款将工人工资支付,他给我办个借据,给我部分利息。当日,全玺丞雇请的工作人员柯曾秀给我出具金额25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7500元即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2015年7月13日,全玺丞跳楼自杀身亡。全玺丞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系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设立,马桥风情小镇项目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系全玺丞合法继承人,继承了全玺丞的遗产,现要求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共同偿还所欠我款250000元,支付该款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一年期间的利息37500元,合计287500元,之后的利息我不再主张了。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5日,全玺丞雇请的工作人员柯曾秀给原告万某出具的借到万某现金25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全玺丞欠原告万某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每年37500元支付利息。证据二、保康县大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大成字[2006]03号文件一份、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大成字[2007]03号文件一份、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工商部门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保康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增(减)变动表一份。拟证明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是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全玺丞系该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马桥风情小镇项目的所有行为应由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辩称,全玺丞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属实,但是其在保康县××××村开发建设的马桥风情小镇项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系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证据二、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2014〕4号、27文件。拟证明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同意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证据三、保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保发改函〔2013〕88号文件。拟证明保康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证据四、2013年5月29日,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全尚成(后更名为全玺丞)为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投资方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证据五、2013年5月18日,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与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马桥风情小镇项目建设开发协议书》。拟证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证据六、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2013〕70号文件关于请求县政府、县水务局解决马桥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工程河道治理所需资金的请示;保康县林业局保林函字〔2014〕7号关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占用林地预审意见函。拟证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证据七、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保国土资告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0月10日关于马桥镇风情小镇项目用地土地规划情况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证据八、保康县招商引资委员会保招委〔2013〕4号、〔2014〕4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四川鑫统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辩称,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全玺丞个人承建的工程,与被告保康大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所欠原告万某借款250000元属实,该款系原告万某2013年带领工人在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工程中应付其劳务工资款,因没有钱支付原告万某,这样按照欠其劳务工资250000元,年利率15%计算利息即每年支付利息37500元。2015年2月份,我们支付给原告万某80000元。我们四被告作为全玺丞合法的继承人,同意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另请求人民法院对全玺丞在马桥镇两河口村投资建设的马桥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予以妥善处理,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康大成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康大成公司认为证据一系全玺丞以个人名义给原告万某出具的借据;证据二只能证实全玺丞系保康大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只能承建被告保康大成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并不是被告保康大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认为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属实,但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全玺丞个人承接的工程,虽然全玺丞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但是该工程与被告保康大成公司并没有关系。原告万某、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对被告保康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无异议;原告万某认为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保康大成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不能证实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工程,虽然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系被告保康大成公司设立,但被告保康大成公司、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未在马桥两河口村建设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被告保康大成公司、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此,本院结合被告保康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及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的陈述,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资质,亦未进行招标,被告保康大成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建设管理,该工程被告保康大成公司亦未授权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系全玺丞个人自行开发建设。故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二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康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无异议,被告保康大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康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万某、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1年6月11日,被告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陆佰玖拾捌万圆整。2006年3月27日,被告保康大成公司在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全玺丞,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2.2013年,全玺丞在保康县××××村开发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原告万某带领一班工人在全玺丞承建的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工程项目中做一些前期工程。2013年9月25日,原告万某经与全玺丞结算,全玺丞应付原告万某劳务工资250000元。经原告万某与全玺丞协商,由原告万某将工人工资支付后,所欠原告万某劳务工资算借给全玺丞的借款,全玺丞按年利率15%向原告万某支付利息。当日,全玺丞雇请的工作人员给原告万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万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注:每年按叁万柒仟伍佰元付息)利息: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计壹年:37500.00全玺丞(加盖全玺丞印章)代办人:柯曾秀2013年9月25日”。2015年2月,全玺丞支付给原告万某款80000.00元,下余款项未付。3.2015年7月13日,全玺丞自杀身亡。全玺丞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被告刘某,女儿被告全某1、全某2,母亲朱某1。2015年12月2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全某1、全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其作为全玺丞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全玺丞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在全玺丞个人开发建设的保康县××××村开发建设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中务工,所欠原告万某劳务工资,应由全玺丞个人承担。对应付原告万某的劳务工资,经双方在一起结算后,转换为借贷关系,且由全玺丞给原告万某出具有借据,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玺丞应当偿还。现全玺丞已死亡,被告刘某、朱某1、全某1、全某2作为全玺丞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全玺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全某1、全某2放弃继承全玺丞的遗产,故其对全玺丞生前应当偿还的债务免除偿还责任。原告万某主张马桥两河口风情小镇绿色阳光城项目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承建的工程,全玺丞系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系被告保康大成公司设立,故被告保康大成公司应对保康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全玺丞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8条、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全玺丞生前所欠原告万某款207500.00元;被告刘某、朱某1偿还范围以其继承全玺丞遗产价值为限。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刘某、朱某1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61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骞审判员 柳发奎审判员 张国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