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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云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飞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805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飞,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云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7)豫01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受理芦甲某与李云飞物权纠纷一案,2016年1月13日法院工作人员以直接送达方式向李云飞送到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李云飞本人在一、二审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署了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后李云飞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云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A×××××号长安牌越野车返还给芦甲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云飞负担。2016年3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按照李云飞填写的一、二审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署的送达地址邮寄法院专递,但李云飞在接到快递员电话通知后仍未签收,后该判决于2016年3月31日生效,被告人李云飞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5日,芦甲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李云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李云飞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2016年5月2日,芦甲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车辆被别人开走,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落实开车的人为李云飞,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2017年4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受理了法院以李云飞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云飞于2017年4月28日驾驶豫A×××××号长安牌越野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现在该车已发还芦甲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云飞的供述,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一、二审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接警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李云飞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李云飞上诉称,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想要回欠款;没有收到民事审判决原因不在其本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李云飞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于芦甲某诉其返还车辆,应当知道法院会在期限内作出判决,但其在签收相关民事诉讼材料并签署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后,无故缺席审判,且因其本人原因未签收民事判决书,之后又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拒不到法院接受处理,且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其与芦甲某的纠纷后仍不去接受处理,其行为显系躲避审判,拒不执行,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飞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云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传芳审 判 员 宁 伟审 判 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申策格书 记 员 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