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仁龙与余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龙,余光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2229号原告:王仁龙,男,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被告:余光海,男,1992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原告王仁龙诉被告余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仁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欠付租金2.6万元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站街镇挖矿,向原告租用装载机一辆,并约定租期为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向被告索要欠付租金2.6万元(其中2.4万元为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欠付租金,0.2万元为2017年5月2日以后的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7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一周后付清租金。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余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结束后到庭称:原告所举《欠条》属实。欠付2.6万元中的2.4万元为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欠付租金,0.2万元为2017年5月2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是与李超、罗应学、徐金权合伙在2017年2月租用装载机,但对是否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不清楚。包括被告在内的4位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但约定由被告出地盘,其他人付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余光海向王仁龙租用装载机一台,用于清镇市站街镇矿山使用。2017年6月12日,余光海出具《欠条》,载明“因余光海,身份证,租用50型装载机用于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矿山使用。时间为2017年2月2号至2017年5月1号,所剩租金为两万四千元,余款26000千元,需要到2017年6月20号结清,逾期未能结清余款,则通过法律院解决。欠款人余光海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后王仁龙以余光海未按约支付该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所举《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余光海与王仁龙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协议达成后,王仁龙按约向余光海交付了装载机,履行了约定义务。余光海在装载机租赁期间未按约支付租金,欠付租金共计2.6万元,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向王仁龙支付租金2.6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余光海认为不应由其支付租金,而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余光海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仁龙装载机租金2.6万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光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