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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赵灯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灯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灯成,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灯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灯成多次在恩施市龙凤镇龙马村及恩施市城区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的一天,赵灯成在龙马村集镇方某开设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将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6年7月的一天,赵灯成在龙马村集镇方某开设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将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7月的一天,赵灯成在恩施市航空大道194号王某1开设的联通营业厅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将一部“天弘”牌手机盗走。4、2017年5月20日15时许,赵灯成在恩施市舞阳坝邮政银行旁电信营业厅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趁销售员王某2不备,将一部蓝色VIVO牌X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灯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铙首银、赵某2、佘某的证言,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7]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赵灯成自愿认罪,大部分退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灯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灯成退赔被害人方忠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