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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温州景清牛肉焙片厂与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景清牛肉焙片厂,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26行初53号原告温州景清牛肉焙片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景清。被告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镇前路。法定代表人毛克枕,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孟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景清牛肉焙片厂诉被告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特种设备行政命令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景清及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叶茂碧、委托代理人陈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号《关于限期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知》,认定原告温州景清牛肉焙片厂的锅浙C×××××燃煤锅炉属于淘汰对象,需于2017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否则,被告将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温州景清牛肉焙片厂诉称:原告厂内现有的0.1蒸吨的锅浙C×××××燃煤锅炉,是中德合资杭州燃油锅炉厂引进德国先进锅炉技术制造的节能环保锅炉,购价是同蒸吨普通锅炉的7倍。它的烟气排放值符合环保法规定的最高标准,不属于高污染锅炉。但平政办[2015]94号《关于印发平阳县高污染燃料锅(窑)炉淘汰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凡燃煤锅炉皆需淘汰或改造。所以不论高污染或者环保节能的燃煤锅炉皆在淘汰改造之例,都需要改用清洁能源。原告可以遵守做到,因为原告的锅炉在技术上可以直接使用生物质能源而无需另行改造,政府也无需补贴原告。这种处理方式,平政办[2015]94号文件也是允许的。为此,原告多次向镇生态办申请,但被无视。原告向县发改委领导反映,由县发改委领导和镇生态办沟通,但镇生态办仍要强行拆除。2015年-2016年间,在镇生态办的要求下,原告已经注销停烧锅炉,并被迫出具自行拆除的承诺书。但原告并不甘愿。2017年6月5日前后,被告先后作出两份限拆通知。该通知未以锅炉的烟气检测作为依据,且违背了平政办[2015]94号的规定,否定了原告锅炉弃煤改为生物质作燃烧的可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请撤销被告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限拆通知,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原告营业执照及卢景清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身份;3、特种设备停用、注销、过户、移装登记表,以证明涉案锅炉已经注销停用2年;4、平政办[2015]94号文件及附件,以证明政府文件允许燃煤锅炉改造为生物质锅炉,但不予补贴。原告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诉限拆通知是基于原告承诺作出的告知性行政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二、平政办[2015]94号文件规定了镇乡人民政府是淘汰改造不同规模高污染燃料锅炉的主体,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三、原告所有的锅浙C×××××锅炉是0.1蒸吨/小时的燃煤锅炉,系列入淘汰范围的锅炉;四、原告所称的直接将燃煤锅炉变为生物质锅炉而不需要任何技术上的改造没有依据,而且也不符合平政办[2015]94号文件规定的凡是燃煤锅炉改造为其他清洁能源锅炉,需重新购置新锅炉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厂区、锅炉的照片,以证明原告的锅炉是燃煤锅炉;2、特种设备安全检查信息,以证明原告的锅炉是0.1蒸吨/小时的燃煤锅炉;3、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曾经承诺自行拆除锅炉;4、平政办[2015]94号文件、浙政发[2013]59号文件、浙政办发[2014]61号文件及附件《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调整能源结构专项实施方案》(2014-2017年)、国办发[2014]21号文件、浙政办发[2015]18号文件、浙政发[2013]59号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彼此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包括规范性文件)形式合法,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国办发[2014]21号文件是内部考核机制,不适用于本案。其余规范性文件经核实无误,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平阳景清牛肉焙片厂系1993年8月15日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肉制品生产。该厂使用的证号为锅浙C×××××的承压蒸汽锅炉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确认,其燃料种类为烟煤,额定出力为0.1T/H。2015年8月13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平政办[2015]94号《关于印发平阳县高污染燃料锅(窑)炉淘汰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第三部分第(五)项(落实补贴政策补贴)规定:“……2014年-2017年,在用高污染燃料锅(窑)炉在满足原有设施功能的前提下,拆除到位的每台补助5000元;拆除后采用天然气、生物柴油、电等清洁能源替代的,经验收合格,按替代前锅(窑)炉容量予以适当补贴,……高污染燃料锅(窑)炉改造为用生物质锅炉的不予补贴。……”2015年12月17日,涉案锅炉注销报停使用。2015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自行拆除该燃煤锅炉,但未实际拆除。2017年6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知》,限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锅浙C×××××燃煤锅炉。原告认为,其锅炉按照平政办[2015]94号的规定可直接改用生物质作为燃料,无需拆除为由诉请被告作出的限拆通知。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限拆通知将原告所有的锅浙C×××××燃煤锅炉认定为高污染燃料锅炉,且属于必须拆除的锅炉,并为原告设定了自行拆除的义务及不自行拆除的后果,该通知内容明显与原告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适当;二、浙政发[2013]59号文件、浙政办发[2014]61号文件及附件《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调整能源结构专项实施方案》(2014-2017年)、浙政办发[2015]18号文件、浙政发[2013]59号等文件对于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包括特种设备锅炉治理)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并将防治任务分配至各县、市人民政府,平政办[2015]94号文件将高污锅炉治理的责任主体确定为镇乡人民政府,上列文件均是上级人民政府基于组织法和上下级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于下级人民政府在大气治理计划中的工作任务分配,但不能成为镇乡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直接依据。相关行政部门在执法时仍需具备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的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因此,被告作出被诉通知,认定锅浙C×××××燃煤锅炉为必须拆除的高污染燃料锅炉但无法提供为其设定此项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执法依据,本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具备法定职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2号《关于限期拆除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知》。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万全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海清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