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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晶晶、冯晓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晶晶,冯晓博,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晶晶,女,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晓博,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磊,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冯晓博、原审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第139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晶晶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第13939民事判决书,改判吴晶晶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杨磊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磊所欠冯晓博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吴晶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杨磊因资金紧缺从冯晓博处周转资金380万元用于河南诺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并不知情。2013年至今诺宝商贸公司经营困难,在上诉人吴晶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冯晓博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杨磊收到款项后直接转给了公司会计李会莉,由李会莉进行管理,原审中杨磊已向法庭提交了足够的证据。2、杨磊所借款项明显超出了夫妻生活所需费用,同时被上诉人冯晓博在出借资金时是明知杨磊用于公司经营的。上诉人吴晶晶供职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其收入足以维持夫妻生活开支。380万元明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冯晓博系杨磊的妹夫,其出借资金明知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生活。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欠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冯晓博答辩称,此借款是借给杨磊本人,具体杨磊如何使用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无权干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杨磊转账共计417万元给上诉人吴晶晶用于偿还信用卡及房屋装修。公司会计李会莉在被上诉人与杨磊发生借款期间给吴晶晶转款190余万元用于吴晶晶个人消费。故上诉人吴晶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杨磊答辩称,对所欠冯晓博的借款无异议,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运营,并非家庭生活。冯晓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磊、吴晶晶归还冯晓博本金3800000元,支付利息1064000元(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6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之后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4864000元;2、判令杨磊、吴晶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晓博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25日、2014年5月7日、9月6日、2015年2月14日、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磊交付40万元、30万元、30万元、60万元、50万元、70万元,以上共计280万元。2016年8月15日,杨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个人资金周转,现收到冯晓博以银行转账借出的280万元,月利率2%(利息56000元)。每月10号按时支付,借期36个月,于2019年8月15日归还本息,立此为据等。2016年8月17日,冯晓博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冯晓博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的消贷易卡卡号为:62×××91;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期还款日为20日等。上述贷款100万元由杨磊使用,杨磊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公司资金周转,现收到冯晓博借出的人民币100万元,立此为据等。另查明,杨磊、吴晶晶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冯晓博按照约定向杨磊提供借款,杨磊以借款人名义向冯晓博出具借条,冯晓博与杨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冯晓博向杨磊交付借款本金共计380万元,现冯晓博向杨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冯晓博按照借条约定月利率2%,自2016年1月3日以280万元为基数主张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杨磊、吴晶晶辩称,上述借款杨磊用于公司经营,吴晶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磊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款均转入杨磊个人账户,冯晓博与杨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是个人借款非公司借款。上述债务发生于杨磊、吴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从夫妻共同生活的外延来看,可分为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杨磊所借款项,借款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公司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吴晶晶应当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中吴晶晶举证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磊、吴晶晶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债务属于杨磊、吴晶晶夫妻共同债务,杨磊、吴晶晶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磊、吴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晓博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杨磊、吴晶晶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磊、吴晶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吴晶晶提交河南诺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李会莉证言一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杨磊从冯晓博处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冯晓博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无法核实。吴晶晶申请河南诺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常鹏出庭作证,证明杨磊与冯晓博之间的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和进货。冯晓博质证认为常鹏与杨磊、吴晶晶存在利害关系,其也非公司财务人员,对借款如何使用所作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吴晶晶提交其个人收入证明,冯晓博质证认为这仅是吴晶晶收入状况,不能完全体现其日常花销。冯晓博提交杨磊向吴晶晶转账银行明细,证明杨磊向吴晶晶转款,用于生活。提交李会莉向吴晶晶转款银行明细,证明李会莉受杨磊指令将款转给吴晶晶使用。吴晶晶质证认为只有杨磊、李会莉向吴晶晶的转款,不排除还有吴晶晶向杨磊、李会莉的转款,且没有证据证实李会莉向吴晶晶转款是受杨磊指令所转。庭后按照本院规定时限内,吴晶晶提供李会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诺宝公司还欠冯晓博50万元借款未还,应冯晓博的要求,向其出具了银行流水。诺宝公司向吴晶晶转款系向吴晶晶支付的利息,另外吴晶晶的两张信用卡一直由李会莉持有用于诺宝公司资金周转。冯晓博质证认为李会莉未出庭且与杨磊、吴晶晶存在利害关系,其称是向吴晶晶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能成立。根据信用卡申办和使用规则,持卡人为吴晶晶本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磊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晶晶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合本案的证据,杨磊与吴晶晶之间以及河南诺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李会莉与吴晶晶之间存在频繁转款行为,上诉人吴晶晶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杨磊所欠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夫妻共同生活并不能仅限于平时生活性消费,还应当包括生产经营性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故吴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2元,由吴晶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