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马挺威、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挺威,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9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挺威,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声宝,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黎合江钦陆公路交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善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挺威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挺威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声宝,被上诉人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党、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挺威上诉请求: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48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5280元;四)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7年4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食堂工作,每月工资2310元,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6年11月8日,当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口头通知上诉人不用来工作了,也没有给上诉人经济补偿,也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过上诉人强烈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当场就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拒绝更改。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对于被上诉人注明是“另有发展”,上诉人当场提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拒绝更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是被上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也只是从2016年1月才开始缴纳,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不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2007年4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失业保险,从2007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以上,而不是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去领取失业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保险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多年,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费满一年以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费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07年4月28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合同,上诉人仍在食堂工作。2016年10月30日上诉人因另有发展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并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证明书时咨询了律师,根据律师的要求出具的,领取失业登记的时间等上诉人是清楚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上诉人因另有发展提出辞职的,其提出后经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其损失的情形,上诉人请求的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未能领取失业保险是因不符合条件,其本人申请辞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没有在60天内向劳动部门申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46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352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到原告公司食堂工作,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然在原告的食堂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1410元,岗位津贴900元,原告为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1月-11月的失业保险金。2016年10月8日开始,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经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咨询律师后,2016年11月8日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出具的证明上写道:“因另有发展,于2016年10月30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保险费从2016年1月缴至2016年10月)”。该证明下方提示:凭该证明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41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给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646元;2、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528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仲裁委的(2017)第20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二、被告是否存在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因原告的某员工2016年10月7日晚通知其不用来上班,被告即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证明上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被告另有发展,被告也没有异议,应当视为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原告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因另有发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钦南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当,该院应予纠正。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包括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庭审时被告自认2017年3月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不符合条件。被告是在咨询律师后才到原告处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那么其应当知道,若非因其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其至今没有申领失业保险金,况且该院认定是被告另有发展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当然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因此,被告不存在损失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以及钦州市领取失业保险金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也可能因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646元;二、原告钦州市长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352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挺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挺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不能继续上班,是被被上诉人辞退,离职的原因也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另有发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光盘的内容无法听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听清楚其中的内容,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除认定“2016年10月8日开始,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有误外,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对于认定正确部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外查明,2016年10月底,上诉人马挺威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从2016年10月底,上诉人马挺威没有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2016年1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注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另有发展”,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提出申请而解除,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包括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上诉人的提出申请而解除,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上诉人不存在损失失业保险金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也有可能因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登记申领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挺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挺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文其谦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