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岳志勇与胡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勇,胡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709号原告:岳志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岳志勇与被告胡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忠、被告胡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汉明支付欠款5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工程项目租赁原告材料,租赁费共计555000元,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胡汉明辩称,对欠付原告岳志勇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于去年向原告岳志勇之妻支付了50000元现金,2017年的时候,原告又在被告的工地上拉走了十余吨钢材用于抵偿欠款,故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已没有5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汉明对欠付原告岳志勇租金55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胡汉明辩称的向原告岳志勇之妻支付的50000元现金及原告岳志勇从被告处拉走的钢材是否应抵偿被告胡汉明欠付的该笔租金。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除了本案诉请的租金外,被告胡汉明还欠付了原告其他款项,被告胡汉明虽辩称上述的50000元及钢材应用于抵偿该笔欠款,但被告胡汉明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用于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志勇支付租金5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75元,由被告胡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春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