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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连龙、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文凯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连龙,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王文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6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连龙,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双和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49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凯,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吉林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连龙、上诉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连龙上诉请求;改判于连龙、王文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文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于连龙并没有雇佣王文凯,是由与王文凯在一起工作的卢纪增雇佣的王文凯,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经在审理此案时认定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文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于连龙与王文凯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该裁决书已经被浑江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判决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文凯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也没有认定于连龙与王文凯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王文凯不受于连龙管理,去留自由,劳务费即时由卢纪增给付。王文凯提供的劳务虽然是于连龙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该施工项目是由于连龙在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进行外墙保温,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卢纪增,王文凯是卢纪增所雇佣的工人,并不是于连龙所雇佣的员工。王文凯确认雇佣关系的对象应是卢纪增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于连龙。卢纪增与王文凯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于连龙与王文凯存在雇佣关系不正确。王文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连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于连龙的上诉请求,我公司的清包工程是直接发包给于连龙的,于连龙自己雇佣的王文凯,与我公司无关。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文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文凯是受雇于于连龙,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不需要施工资质。于连龙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是多年的合作关系,于连龙找到本公司请求把该项目由自己雇佣的工人施工,是于连龙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商谈的工作范围、工作报酬等事项,王文凯并没有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该项目工程也不需要工程承包资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文凯的工种安排,现场的管理、工资发放等涉及到的劳动事项都是于连龙实施的,王文凯不受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其提供的劳务不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关系是松散的。王文凯与于连龙之间形成的是个人雇佣关系。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文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连龙辩称,根据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诉称:2015年5月王文凯经卢纪增雇佣来到于连龙处打工,王称他随时可能走。根据该陈述,雇佣王文凯的人是卢纪增。于连龙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暖房子工程的分包人,该工程需要相应资质。于连龙并没有雇佣王文凯,实际雇佣人是卢纪增,人工费也是于连龙与卢纪增结算。王文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于连龙、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文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9月28日的误工费21886.20元、医疗费958.40元、交通费270元;对王文凯作出伤残鉴定,并承担伤残等级赔偿金;从2016年9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相关费用由于连龙、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王文凯与宋代军、卢纪增等人被于连龙招工到由项目负责人张东玥负责的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星泰搅拌站河西星泰水场工地做外墙保温的瓦工工作,5月12日下午2点左右,王文凯在施工中从折断的跳板上掉下,摔致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送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医嘱建议休养至9月28日。现功能已无再恢复的可能,且于连龙在王文凯受伤后仅支付给王文凯4天半的工资1150元,未支付其它任何费用。故王文凯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支持王文凯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连龙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揽了星泰搅拌站河西水厂外墙保温工程,又找到王文凯、卢纪增、宋代军、陈国海等人具体施工,按量计酬,每平方米约15元左右,与其结算报酬。2016年5月12日,因跳板折断,王文凯在干活时摔伤,当日至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6周”。5月16日复查,诊断为“左跟骨X线片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建议休息,患肢抬高,对症治疗”。6月6日复查,诊断为“X线片示:左跟骨骨折、对位对线良好。继续外固定3周”。6月23日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等”。7月6日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等”。7月27日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叁周等”。8月18日复查,诊断为“阅片:提示左跟骨免费折,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模糊,有少许骨痂形成。治疗:1、行轻微负重练习(扶拐)。2、热浴(足)对症”。9月1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左足热浴等”。9月14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贰周等”。共计支出医疗费958.40元、交通费270元。后王文凯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44号裁决书,裁决王文凯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文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应王文凯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凯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49元。另卢纪增、宋代军按于连龙指示给王文凯送去1250元报酬款,后于连龙拿了500元现金和自称价值800余元的接骨药、100余元的大骨头去看望了王文凯。于连龙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于连龙后,于连龙又雇佣王文凯等人负责实际施工,在施工中因跳板拆断致王文凯受伤,王文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其所受损失应由于连龙承担,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于连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王文凯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58.40元、误工费43190.84元(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13.96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13.96×379)、交通费519元(280+249)、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20×10%)、鉴定费1500元,合计68820.58元。剔除于连龙在王文凯伤后送去的500元现金和接骨药等物品(酌定为1000元),余额为67320.5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连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文凯各项损失合计67320.58元,被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7.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88.75元。”本院二审时,于连龙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电话录音光碟一份,于连龙称是其与卢纪增之间电话通话录音。李某某证实: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把外墙保温工程交给于连龙施工,于连龙找到姓卢的,只听到双方谈价,1平方米是15元还是16元,别的都没听到。王文凯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于连龙与王文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于连龙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吉06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中的陈述,王文凯系卢纪增雇佣,于连龙不是其雇主,不应由于连龙承担责任。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没有意见。电话录音内容:主叫人问被叫人,卢哥,水厂的活是不是包给你了,1万元给你了,我和我媳妇说她不信。后一女子在电话中向被叫人确认,包活及给了1万元的问题。被叫人承认包活及给了1万元的事实,称是出大力的钱。王文凯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表明于连龙与卢纪增结算了计件工资,此前也同我们结算了王文凯受伤之前的计件工资。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于连龙提供的电话录音均不能证实王文凯是受雇于卢纪增的事实,至于于连龙与卢纪增之间是否构成分包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另查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吉060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中虽有“2015年5月王文凯经卢纪增雇佣来到于连龙处打工,王称他随时可能走。”的陈述内容,但在该诉称前的陈述为:“通过仲裁开庭已经明确被告(王文凯)是由第三人于连龙通过卢纪增雇佣的工人。”另,一审法院审理时,于连龙称:我揽到活后找的卢纪增,卢纪增给联系工人,其中就包括王文凯,总共4个工人。后称其将该工程又包给卢纪增,于连龙给王文凯开资,卢纪增给王文凯开资。王文凯称:于连龙在干活之前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干活,我说没人,让他找卢纪增,我可以去帮着干几天,工钱和于连龙结算。卢纪增只是和我们一起给于连龙干活的。于连龙又称,确实给王文凯打过电话,但王文凯说他没有人,我就把活包给了卢纪增。王文凯受伤后,我买了800多元的接骨药、100多元的大骨头还有500元现金去王文凯家看的王文凯,后来又当着王文凯的面开着免提电话和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张东玥协商。王文凯最初要11000多元,后来说给8000元就行,最后协商未成。本院审理时王文凯称:于连龙给我打的电话找到我,于连龙雇佣的我,一共4个人,包括我、卢纪增、宋代军、陈国海。我们4个人都是给于连龙干活。受伤当晚于连龙把我送回家,第二天又给我买的接骨药。于连龙对王文凯的陈述没有异议。称:我给他买接骨药是出于他在卢纪增这边干活,才去看他的。之前,我们也认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文凯是在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星泰搅拌站河西水厂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王文凯称其受雇于于连龙。王文凯所称与于连龙在一审时承认其给王文凯打过电话,后找的卢纪增,卢纪增给联系的工人的陈述,及王文凯受伤后,于连龙前去看望,并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就王文凯提出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等事实相吻合。后于连龙虽称是其将工程包给了卢纪增,卢纪增雇佣了王文凯,并提供电话录音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文凯是受雇于卢纪增。本院审理时,王文凯再次称其是受于连龙雇佣,于连龙对此未予否认。于连龙既称是自己将工程包给卢纪增,又称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卢纪增,所称事实前后不一,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文凯是由卢纪增雇佣,为卢纪增提供劳务,与卢纪增形成雇佣关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文凯没有劳动关系及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不需要施工资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两种,一是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二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不是用人单位,但其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于连龙,而王文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跳板折断受伤。于连龙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具有合法的劳务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连龙符合以上要求,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于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于连龙、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于连龙、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担37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綦家通审判员  朱济生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