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曾北平与被告于慧黠、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绥宁县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陶奇花、陈斌、陈强、陈敏、陈湘康、袁仕德、袁瑞琪、蒙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定仁,曾维红,曾骞,黄冬姬,郭牡,曾某,于慧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陈强,陈斌,陈敏,陈某某,袁仕德,袁某某,蒙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600号原告于定仁,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曾维红,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骞,男,1973年8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黄冬姬,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郭牡,曾用名郭秒,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某,男,2006年10月7日出生,苗族,系死者曾北平之子。法定代理人郭牡,即原告郭牡,系原告曾某之母。诉讼代表人于定仁,即原告于定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慧黠,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系湘E5Q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至3楼。负责人冯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绥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负责人左桓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斌,男,1984年1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系死者陈显富之长子。第三人陈强,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系死者陈显富之次子。第三人陈敏,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系死者陈显富之三子。第三人陈某某,男,2011年8月2日出生,苗族。法定代理人陈强、于慧黠,分别系第三人陈某某之父、母。第三人袁仕德,男,1936年4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第三人袁某某,男,2007年5月10日出生,侗族,系死者袁光明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知勤,曾用名李知琴,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蒙永春,男,1987年9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曾北平与被告于慧黠、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绥宁县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陶奇花、陈斌、陈强、陈敏、陈某某、袁仕德、袁某某、蒙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定仁等四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曾北平因故身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母黄冬姬、其妻郭牡、其子曾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陶奇花已在原告起诉前身故,本院已经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陶奇花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10月2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与曾北平合伙创办绥宁县瑞华物流(现已注销)从事货物中转服务,合伙期间以原告曾维红个人名义购买了湘E522**重型仓栅货车,用于瑞华物流货物运输,并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2015年9月15日晚,第三人陈强驾驶湘E5QX**小型轿车,袁光明驾驶湘E5YM**小型轿车先后并排停放在省道S221线42公里加280米道路两侧。19时50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即第三人蒙永春驾驶湘E522**重型仓栅货车沿省道S221线从绥宁县往洞口县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湘E5QX**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湘E5QX**小型轿车前陈显富、袁光明两人当成死亡,陈强、陈敏、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绥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蒙永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强、袁光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强不服该事故认定,向邵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邵阳市交警支队以蒙永春被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决定不予受理陈强的复核审请。案发后,经绥宁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本着让死者入土为安和救死扶伤的原则,赔偿了死者袁光明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20000元,赔偿了死者陈显富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66000元,垫付了湘E5QX**小型轿车施救拖车费2000元、垫付伤者医疗等费用165000元。经查,被告于慧黠为其所有的湘E5Q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各种保险;死者袁光明为其所有的湘E5Y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绥宁县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由被告和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返还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尸检费、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3400元(2000+45000+120000+366000+420000+400+10000);2、由被告或第三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具体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开支全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尸检费、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3400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方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权关系,而原告不是受害人,其与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中华财保绥宁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并补充辩称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负担;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是主责、次责、次责,原告方作为主要责任方未把自己的责任计算在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该公司与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10%、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其非本案侵权人,故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在确保受害人合法利益前提下,对其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慧黠辩称、第三人陈斌、陈强、陈敏、陈某某述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他们才是受害人,请求法院在审理时先考虑他们的损失。他们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且于慧黠已为其车辆投了保险,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蒙永春述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只是原告的雇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人袁仕德、第三人袁瑞麒的法定代理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与曾北平合伙开办绥宁县瑞华物流,从事货物中转服务。合伙期间,合伙人以原告曾维红个人名义购买了湘E522**重型仓栅货车用于瑞华物流货物运输。2015年5月21日,绥宁县瑞华物流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但合伙人未解散,继续经营货物营运,并雇请第三人蒙永春驾驶湘E522**重型仓栅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9月15日晚,第三人陈强驾驶登记在其妻于慧黠名下的湘E5QX**小型轿车、第三人袁光明驾驶其所有湘E5YM**小型轿车,先后并排停放在省道S221线42公里加280米道路两侧,第三人袁光明越过马路来到湘E5QX**小型轿车前与陈显富、陈强等人交谈。19时50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即第三人蒙永春驾驶湘E522**重型仓栅货车沿省道S221线从绥宁县往洞口县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临危措施不当,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湘E5QX**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湘E5QX**小型轿车前陈显富、袁光明两人当成死亡,陈强、陈敏、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绥宁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5]第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蒙永春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强、袁光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陈敏、陈显富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第三人陈强不服该事故认定,向邵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邵阳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邵公交受字[2015]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蒙永春被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强的复核审请。2015年9月18日,经绥宁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死者袁光明的家属与肇事方(湘E522**货车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损失共计420000元(未议定各项损失明细),死者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肇事方刑事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民事损害后果赔偿问题的一次性了结;自协议签字后,双方及亲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反悔或者纠缠肇事方。当日,原告方向死者袁光明的家属支付赔偿款420000元。2015年9月22日,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死者陈显富的家属与肇事方(湘E522**货车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肇事方赔偿死者家属安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损失共计366000元(未议定各项损失明细),死者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肇事方蒙永春的刑事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民事损害后果赔偿问题的一次性了结;自协议签字后,双方及亲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反悔或者纠缠肇事方。2015年10月12日,原告方向死者陈显富的家属支付赔偿款366000元。另,原告方于2015年10月9日、16日、21日、11月12日、12月1日、30日分别向第三人陈强支付1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小计165000元用于陈强、陈敏、陈某某医疗费用支出;2015年12月15日,原告方垫付湘E5QX**小型轿车拖车费2000元。另查明,袁光明之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其父袁仕德系绥宁县瓦屋塘乡岩湾村1组村民,出生于1936年4月26日。袁仕德夫妇共生育袁光明等三子,袁光明婚后生有一子,即第三人袁瑞麒,其户籍登记在瓦屋塘乡岩湾村1组。事发前,袁光明夫妇已经离婚。陈显富系绥宁县李熙桥镇陈家村9组村民,出生于1963年8月27日,其妻已于事发前去世,陈显富生前与其妻共生育陈斌、陈强、陈敏等三子。本院认定第三人袁仕德、袁瑞麒因第三人袁光明车祸身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0.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9059.57元[袁光明之父袁仕德出生于1936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已满79.39岁,按5年计算生活费,其子三人人均承担17716.67元(10630元/年×5年÷3);袁光明之子袁瑞麒出生于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已满8.34岁,相距18周岁尚差9.66岁、其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分担,即人均承担51342.9元(10630元/年×9.66年÷2)]、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等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382739.57元。认定第三人陈斌、陈强、陈敏等人因陈显富车祸身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0.5年)、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等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313680元。再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于定仁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湘E522**重型仓栅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于定仁支付保险金40000元。被告于慧黠为其所有的湘E5Q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座×4座)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袁光明生前为其所有的湘E5Y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陈某某、陈强、陈敏已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列保险公司及本案原告和相应第三人等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一)第三人陈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2568元;2、护理费5594.4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医疗费26383.5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营养费600元;8、鉴定费647元,合计101145.96元。(二)第三人陈强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5136元;2、误工费21951.6元;3、护理费8391.6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7834元;7、医疗费11095.0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9、营养费1200元;10、鉴定费585元,合计235608.28元。(三)第三人陈敏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7720元;2、误工费24520.97元;3、护理费26200.44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医疗费196336.20元;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8、营养费5260元;9、鉴定费785元,合计332972.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曾北平与曾某的户成员信息表、曾北平与郭牡的常口信息表、黄冬姬的户籍证明、曾令实的身份证、曾北平与黄冬姬的存折、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湖南省司法厅文件(湘律协通知[2014]6号关于变更“律师查询企业信息”服务方式的通知)、人口信息资料、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勘查笔录、陈强、蒙永春、袁光明、陈显富的户籍登记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于慧黠的行驶证、陈强的驾驶证、袁光明的身份证、于慧黠、陈敏、蒙永春的询问笔录、xxxx号保单、岩湾村委会的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袁光明、蒙永春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5年12月15日2000元的领据、2015年10月9日的收条、陈强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太平洋保险资金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三人陈强、陈某某、陈敏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陈强、陈某某、陈敏的治疗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合同等证据复印件以及(2016)湘0527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副本、公诉书副本、民事裁定书副本、唐家坊镇曾家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请求不予追究蒙永春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李熙桥镇陈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瓦屋乡岩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等有效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当事人其他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现伤者陈强、陈某某、陈敏均已起诉要求相关责任方赔偿损失,且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次事故所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金的分配涉及该三案原告,故应对各受害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赔金额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绥宁县交警大队及时派员进行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湘E522**重型仓栅货车方、湘E5QX**小车、湘E5YM**小车方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15%、15%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陈显富、袁光明身亡以及陈强、陈某某、陈敏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损失总额远远超过三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三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各方按照各自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损失所占比例获赔。不足部分,由三方保险人按照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述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总额的70%已超过湘E522**重型仓栅货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应依法由其保险人在该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各受害方按其属于该项下损失所占比例在50万元责任险额内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承担。上述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总额的15%均未超过湘E5QX**小车方与湘E5YM**小车方各自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该比例范围内损失均应全额由其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平安财保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陈显富身亡及陈强、陈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绥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袁光明身亡所造成的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强等人因为陈显富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8161.26元(交强险31415.51元、商业三者险96745.75元),赔偿袁仕德等人185614.38元(交强险38331.92元、商业三者险147282.46元),赔偿陈敏151615.34元(交强险19177.09元、商业三者险132438.25元),赔偿陈某某43290.23元(交强险8343.94元、商业三者险34946.29元),赔偿陈强111318.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22731.5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88587.25元),赔偿原告垫付湘E5QX**小车拖车费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平安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强等人因陈显富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9365.52元(交强险),赔偿袁仕德等人因袁光明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488.52元(交强险48032.20元、商业三者险44456.32元),赔偿陈敏62334.32元(交强险22358.64元、商业三者险39975.68元),赔偿陈某某10243.64元(交强险)。中华财保绥宁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强等人因陈显富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7420.32元(交强险48218.2元、商业三者险29202.12元),赔偿陈敏64908.02元(交强险24932.34元、商业三者险39975.68元),赔偿陈某某22784.53元(交强险12236.2元、商业三者险10548.33元),赔偿陈强61352.78元(交强险34613.26元、商业三者险26739.52元)。陈斌等人因陈显富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于定仁等人承担39530.78元、由陈强承担29202.12元。袁仕德等人因袁光明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于定仁等人承担60180.35元、由湘E5YM**小车方承担44456.32元。陈敏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于定仁等人承担54114.93元。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于定仁等人承担14279.23元、由陈强承担10548.33元。陈强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于定仁等人承担36197.19元,由其自负26739.52元。事发后,原告方与死者陈显富、袁光明的家属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法律效力。原告方超出本院认定金额支付赔偿款属其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退赔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从上文分析所见,对本院认定金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和陈强等人分别承担相应金额的赔偿责任,现该部分款项均已由原告方垫付,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应由湘E5YM**小车方承担的损失,因驾驶员袁光明已死亡,其要求第三人袁仕德、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敏、陈某某、陈强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余额的70%由原告方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合计104591.35元(54114.93元+14279.23元+36197.19元),应由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已支付165000元,超额支付60408.65元,依法应由陈敏、陈某某、陈强退赔给原告方,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陈强、于慧黠承担。原告方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与第三人蒙永春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相对于其他两方责任人而言,属于同一责任方,且原告方与第三人蒙永春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第三人蒙永春担责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第三人袁仕德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黄冬姬、郭牡、曾某人民币315775.64元(含已支付的40000元在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黄冬姬、郭牡、曾某人民币131854.04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黄冬姬、郭牡、曾某人民币77420.32元;四、由第三人陈强赔偿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黄冬姬、郭牡、曾某人民币29202.12元;五、由第三人陈强、于慧黠、陈敏赔偿原告于定仁、曾维红、曾骞、黄冬姬、郭牡、曾某人民币60408.6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受理费14094元,由六原告承担11275元,由第三人陈强承担2819元;公告费560元,由六原告承担448元,由第三人陈强承担112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50817100045757040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俊人民陪审员 袁进华人民陪审员 徐家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