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673号原告:张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某某乡人,现住陕西省泾阳县某某路某某家园。被告:陈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某某区人。现住铜川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居委会某某栋某某号。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某号西安某某科技大学科技研发中心某栋某某某层。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某路某某某公馆。负责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以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婧、人寿财险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60640.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以及理由:2017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秦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窑店十字转弯时,与沿秦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被诊断为1、左第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肾囊肿。共支付医疗费10934.53元(其中陈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高新公司投保商业险,两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她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缴纳医疗费7000余元,本来应该很快解决纷争,她当初也愿意多给原告一定的赔偿,但原告不配合她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导致目前的起诉,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产某某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公司愿意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在医疗费中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险,公司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部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在医疗费中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沿秦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窑店十字转弯时,与沿秦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第11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肾囊肿。长期医嘱:留陪人,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其妻进行陪护。张某某住院治疗22天,支出门诊费634元,住院医疗费10934.53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1月,2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诊。另查明,陕A19V**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某某的丈夫姚某某,该车辆在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某某住院期间,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634元,某某财险某某公司也提前预支了医疗费5000元。张某某在泾河新城某某超市经营面包房,主营面包、蛋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车损数额如何界定?2、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以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案中,陈某某驾驶陕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陕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在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张某某要求判令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具体损失:医疗费花费11568.53元,因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两个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范围以及具体数额,保险公司均未指出,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其主张扣除15%,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112天,每天工资标准为142元,认为他经营面包店,每天的纯利润可达400元。对于此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不认可,首先是其误工天数不对,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原告的伤情只应该计算误工35天,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只能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基于医生的建议以及原告对身体健康的重视,其按照医嘱的时间休息是必要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和出院时一个月为宜,共计52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数额虽然不能体现其实际收入,但是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其主张每天收入142元,符合当地收入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一项,张某某主张其妻在其住院期间护理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200元。某某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认为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日期按照12天计算。本院认为,张某某住院治疗22天,医嘱留陪人。病人执行医嘱是适当的,其主张该护理期限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对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照每天90元计算,共计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住院治疗22天,合计660元,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张某某主张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合计550元。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张某某主张428.5元,本院根据张某某的伤情以及居住地和就诊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300元。张某某主张车损700元,双方认可某某保险公司对于摩托车定损650元,而原告修车实际花费600元,其余100元为摩托车存放在修理厂的存放保管费用,某某保险公司只认可650元。本院认为,定损是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损失的预估,实际上可能有偏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修车费用以及停车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张的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某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23142.53元。由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陕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36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已经预先支付医疗费5000元,陈某某也垫付了2634元,应在此次理赔数额内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778.53元,由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陕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商业险范围内向张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陕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73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陕某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他损失2778.53元。上述款项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70.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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