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海洪与曾明祥、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洪,曾明祥,朱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68号原告:吴海洪,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明祥,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朱冬梅,女,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洪与被告曾明祥、被告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辉、被告朱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洪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9,500元及银行存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曾明祥先后以办事、资金周转、买房子、解决工作等名义向原告累计借款129,500元,并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借款期限陆续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无数次催被告还款,发展到后来,被告竟关机、失踪。另外,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曾明祥未作答辩。被告朱冬梅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都是伪造的,并且被告曾明祥和我们都没有联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1日被告曾明祥向原告吴海洪出具的借条,该份借条的金额为1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朱冬梅曾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后又将申请撤回,应视为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但其称该借条是多笔借款的总借条,并向本院陈述借款经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明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记录,从该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吴海洪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密集取款,该份证据与证据1有关联,且取款时间都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印证了证据1的借款事实。3、被告曾明祥的借款说明,该份说明系曾明祥本人的陈述,其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明其借款用途的证据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明祥向原告吴海洪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曾明祥理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曾明祥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冬梅作为被告曾明祥的妻子,声称曾明祥将该借款是用于赌博,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海洪与被告曾明祥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吴海洪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祥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吴海洪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朱冬梅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曾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林 & # x B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涵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各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