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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培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培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344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8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李培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677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55.34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3AKFEM35GY001862,发动机号:878952)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英致G3,车牌号:川E×××××,发动机号:878952,车架号:L3AKFEM35GY001862,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金额为58425元,月租金为2102.84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共9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清款项,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于李培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李培胜作为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车辆,被告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辆出租予被告,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车辆品牌型号:英致G3,发动机号:878952,车架号:L3AKFEM35GY001862)。车辆销售价为70900元,融资租赁额为58425元。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为2102.84元。合同第二条约定:“……2.2所有权的转移:出租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固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11.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支付违约金;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11.3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第11.1条应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标准为:出租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派代表上门追讨的,每次600元(不含差旅费用等);出租人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11.4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和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原告在出租人处盖章,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购买了上述合同约定车辆,并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证书,将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李培胜名下,车牌号:川E×××××。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接单》,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李培胜按照合同约定交纳9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剩余租金56776.68元。原告后分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催收。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了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权利,并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培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56776.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未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前享有标的车辆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权费用30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应付全部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拖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结合上述被告应付款项,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776.68+3000)×20%=11955.3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6776.68元;二、被告李培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主张权利损失3000元;三、被告李培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5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李培胜未付清上述款项前,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车辆品牌型号:英致G3,车牌号:川E×××××,发动机号:878952,车架号:L3AKFEM35GY001862)。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李培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