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张长春、张春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春,张春学,崔月琴,谢洪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174号原告:张长春,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张春学,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崔月琴,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谢洪兰,女,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839788411K,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长春、张春学、崔月琴、谢洪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泗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春、张春学、崔月琴、谢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春、张春学、崔月琴、谢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金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四原告亲属张建康通过村委会购买被告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张建康,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保额为28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保险人张建康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拒绝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泗阳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张建康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张建康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所以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投保人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为包括张建康在内的3319名被保险人投保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保险保障内容具体为:1.按照《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8000元;2.按照《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元,等待期90日;3.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6年8月15日,张建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镇幸福路××城南门西××处,撞到陈敏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张建康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检验,张建康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劳动力小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2.2.2责任免除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2.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2015年12月19日,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印章,该投保人声明字体采用了加粗加黑的方式,主要内容有: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3.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向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当向张建康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张建康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保费的出资人,本案名义上是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投保,实际上是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是保险人,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包括张建康在内的3319人,被告向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张建康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建康因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主张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张建康的亲属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春、张春学、崔月琴、谢洪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张长春、张春学、崔月琴、谢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