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钰与李洪亮、高淑芳、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李洪亮,高淑芳,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583号(2017)吉0523民初583号原告:李钰,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明,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亮,男,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春,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淑芳,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梅,住辉南县。原告李钰与被告李洪亮、高淑芳、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洪亮、高淑芳、李玉梅连带偿还所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李洪亮、高淑芳、李玉梅连带偿还2015年10月19日前利息16500元;事实和理由:李洪亮与李玉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3日,李洪亮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李钰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2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李洪亮自愿用其位于朝阳镇的房屋予以抵押,高淑芳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6年1月14日,李洪亮为李钰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6年1月23日前全部结清借款,约定期限已过,一直没有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高淑芳的同学李洪亮做生意需要借款30万元,高淑芳找到孙佰艳,孙佰艳同意借给李洪亮30万元。孙佰艳因不想让其丈夫知道借款的事情,孙佰艳让其朋友李钰帮其办理借款相关事宜。2014年8月20日,李洪亮与李钰签订借款协议书,孙佰艳在借款协议书中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孙佰艳将其银行卡和1万元现金交给李钰,李钰、李洪亮、高淑芳共同到银行提取现金29万元后,李钰将30万现金交给高淑芳、李洪亮。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孙佰艳,孙佰艳是该借款的债权人。虽然李钰与李洪亮签订借款合同,但李钰只是借款的经办人,并非该借款的债权人。李钰不是适格的原告,李钰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秋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