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磊,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4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磊在伊川县荆山靶场向被害人宋某索要债务时,用方向盘锁殴打宋某,致宋某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任磊与宋某达成刑事和解。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任磊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借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任某证言;被害人陈宋某述;被告人任磊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任磊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任磊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任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睿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