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8执恢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星国,毛兴斗,毛润楚,毛纪胜,毛恒威,毛星高,毛国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恢14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毛星国,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毛兴斗,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润楚,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纪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恒威,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毛星高,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毛国力,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星国、毛兴斗、毛润楚、毛恒威、毛星高、毛国力、毛纪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毛星国、毛兴斗、毛润楚、毛恒威、毛星高、毛国力、毛纪胜应依法给付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罚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