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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友与被告南京市神州武术体育运动有限公司、颜士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友,南京市神州武术体育运动有限公司,颜士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4937号原告张孝友,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被告南京市神州武术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518号全民健身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朱伟,系南京市神州武术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颜士娥,女,汉族,1963年5月8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友与被告南京市神州武术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颜士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友,被告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被告颜士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友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466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曾系被告一处的武术健身类会员,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8200元准备参加2016年度香港国际武术节武术比赛,后因被告一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参加该年度的比赛,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要求退费均遭到拒绝。无奈原告寻求媒体的帮助,2017年2月6日,原告在江苏城市频道零距离栏目记者的陪同下,一同到被告一处即万达办公地址,再次要求退款。可被告一的主管,即被告二仗着自己有多年的武术功底,一言不合就直接出手开始殴打原告,媒体视频记录了原告被殴打的部分过程,并于2017年2月9日晚17时30分许在江苏城市频道播出。被告神州公司、颜士娥辩称: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的冲突仅为个人冲突,被告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一无关。对于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本次纠纷是由原被告双方导致的,不是单方责任,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原告张孝友因索要退费至被告神州公司,与被告神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颜士娥发生纠纷,后演变成肢体冲突,颜士娥先动手打了张孝友,张孝友还手,颜士娥将张孝友打倒,张孝友用脚踢了颜士娥。2月10日,张孝友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为左侧第4、5肋骨及右侧第4肋骨骨皮质扭曲,张孝友因治疗用去医疗费666元。同时医嘱休息二周。就其误工收入,张孝友提供了本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并称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确认不是任何单位的职工,个人也没有营运资格,每月收入不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颜士娥在与原告张孝友发生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先动手打张孝友,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且致张孝友受伤,系侵害他人的行为,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孝友在纠纷发生后,也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在颜士娥动手后即还手致冲突升级,也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颜士娥对张孝友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孝友的肋骨骨皮质扭曲是否为颜士娥所致,本院认为,首先,颜士娥在纠纷过程中有击打张孝友肩部的行为,该情形有可能导致张孝友的上述伤情,其次颜士娥也没有举证证明系其他原因导致张孝友受伤,故本院认定张孝友的伤是颜士娥所致。关于张孝友的伤后经济损失,就其主张的医疗费666元,神州公司、颜士娥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须加强营养,本院不予采信。就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其确实至医院就诊,结合其家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就其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其仅提供了两周的休息证明,未提供其收入标准及收入受损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其误工损失,经计算为1688元。颜士娥与张孝友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张孝友受伤,系颜士娥的个人行为,并非神州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张孝友要求判决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士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孝友伤后经济损失1718元。二、驳回原告张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孝友承担174元,被告颜士娥承担26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