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宋婉晴等与张学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婉晴,张学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89号原告:李某,女,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宋某之母。原告:宋婉晴,女,200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镇顺河村小堰组,系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宋婉晴祖母。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权,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宋婉晴与被告张学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张学权、被告中太保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被告中太保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宋婉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丧葬费28487元(56974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抚养费92583元(10287元/年×9年),5.赡养费20574元(10287元/年×6年/3),6.交通费3000元,7.误工费8520元(10人×85.2元/天×10天),共计816284元,被告按责应赔偿533770元【(816284-110000)×60%+110000】;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2时40分,张学权驾驶苏E×××××轿车沿万佛湖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620M处,撞倒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宋某,致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当事人张学权、宋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张学权且在被告中太保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责任期限内,同时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内赔付。死者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舒城县博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石料加工职业近两年时间且上班期间衣食住行均在公司生活区内。现原告具状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3770元。被告中太保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主张的责任比例应按50%划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学权辨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2时40分左右,张学权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万佛湖快速通道新S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620M处,撞倒前方跨越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宋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致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学权与宋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张学权且在被告中太保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宋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舒城县博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石料加工职业近两年时间且上班期间衣食住行均在公司生活区内,被害人生前户籍虽系农业人口,但在位于舒城县舒六路的舒城县第二中学与舒城县公安局车管所之间的舒城县博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石料加工工作及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李某扶养费采信原告的主张;被扶养人宋婉晴扶养费,经查,宋婉晴的母亲徐某现只是下落不明,被扶养人宋婉晴扶养费,应减半计算,即为46291.5元(10287元/年×9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1704元(5人×85.2元/天×4天)。综上,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丧葬费28487元(56974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被扶养人宋婉晴扶养费46291.5元(10287元/年×9年/2),5.被扶养人李某扶养费20574元(10287元/年×6年/3),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704元,共计72117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害人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舒城县干汊河镇党政办及人口计划生育办和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发票、舒城县博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两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舒城县交警大队询问证人汪某和证言、舒城县柏林乡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舒城县博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照片等证据,证明了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权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宋某当场死亡,被告张学权与原告近亲属宋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太保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太保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其余损失611176.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366706元(611176.5×60%)。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强制险保险理赔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宋婉晴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理赔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宋婉晴损失36670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宋婉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张学权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杰附: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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