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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余有富猥亵儿童、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682号罪犯余有富,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有富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余有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2月2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有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有富于199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安阳县水冶镇育才学校幼儿班教室内,趁老师不在,将屋内灯拉灭,猥亵多名三至五岁儿童,并对其中二名女童实施了奸淫。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余有富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罪犯余有富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余有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有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