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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兴顺与徐小红、陈少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顺,徐小红,陈少妮,薛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6244号原告:王兴顺,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治,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古丽·图尔迪,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红,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陈少妮,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薛金萍,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择家二手房销售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王兴顺与被告徐小红、陈少妮、薛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治、被告薛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红、陈少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两笔共54500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利息302876.80元(335000元*月息1.61%*5个月=26967.5元+3天*179.8元/天=539.3元,计27506.8元。承担逾期利息每日3‰*【270天(2015.12.10-2016.9.10)+(4天)】*335000元=1005元/天*274天=275370元),交通费82125元,律师费70000元,合计1000000元;3.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第一、第二被告为办理华信出国移民咨询公司,向原告第一次借款335000元(打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注明用款期限5个月,月息1.61%计算,规定了延期还款内容,逾期每日按3‰计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规定若不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以自己合法财产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三方签字认可,借条由第三被告签字担保),并用第一被告按揭房产(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号)进行公证担保抵押。因办华信移民公司,第一被告再次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打欠条一张),注明办理移民公司短期使用。因该公司于2015年9月5日成立到2016年4月注销,未还本金及利息,造成了原告经济困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小红未作答辩。被告陈少妮未作答辩。被告薛金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有闲钱,让我注意是否有人借款,我介绍原告和被告徐小红认识,借款合同上我签了字,签的时候不知道是担保人,担保人三个字是他们加的,我只是见证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王兴顺(甲方)与被告徐小红、陈少妮(均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用自有资金给乙方出借人民币33500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整),月利息1.61%,以乙方所签借款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二、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三、乙方应承担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甲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前,乙方除偿还全部借款之外,还应承担下列费用:(1)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的未清偿部分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2)执行费、诉讼费;(3)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作担保,向甲方偿还借款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小红向原告王兴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顺人民币335000元(叁拾叁万伍仟元),用期2015、7、10-2015、12、10。借款人:徐小红,2015、7、10。”被告薛金萍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徐小红在薛金萍签名前擅自添加“担保人”字样。2015年7月11日,原告王兴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钱塘江路支行从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74)向被告徐小红银行卡(卡号:62×××37)转账存入335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徐小红向原告王兴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兴顺人民币现金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借期2015、8、30,因办理移民公司短期使用,等公司盈利后归还(本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徐小红,2015、8、30。”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徐小红、陈少妮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25张(共计金额7374元),称其向被告索款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小红、陈少妮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21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徐小红、陈少妮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王兴顺借款335000元、被告徐小红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王兴顺借款2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徐小红、陈少妮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徐小红、陈少妮向原告王兴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小红、陈少妮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1.61%,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未清偿部分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小红、陈少妮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8520.40元【(335000元×1.61%÷30天×152天,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335000元×2%÷30天×274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虽然提供金额为7374元的交通费票据725张(原告主张82125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向被告索款发生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徐小红、陈少妮给付原告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被告徐小红与陈少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少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薛金萍虽然在2015年7月10日借条上签名,因其签名前“担保人”字样是由被告徐小红擅自添加的,不能表明薛金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薛金萍为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210000元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金萍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红、陈少妮偿还原告王兴顺借款545000元;二、被告徐小红、陈少妮给付原告王兴顺借款利息88520.40元【(335000元×1.61%÷30天×152天,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335000元×2%÷30天×274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三、被告徐小红、陈少妮给付原告王兴顺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兴顺要求被告徐小红、陈少妮支付索款交通费8212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兴顺要求被告薛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徐小红、陈少妮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兴顺负担4091.70元,由被告徐小红、陈少妮负担9708.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徐小红、陈少妮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红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石景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