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宜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宜兵,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于2017年10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宜兵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张宜兵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宜兵与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大塘埔村村口,虚构低价购买电子管再高价卖出可以获取差价的事实,由唐某假扮急需购买电子管的福建“李老板”,张宜兵假扮介绍买卖电子管的“梁主任”,诱骗被害人黄某出资入股,骗取得黄某的现金200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平分赃款。案发后,张宜兵的家属代其退赔给黄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宜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被告人张宜兵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物证黑色无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报纸六张、电话卡一张(均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宜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宜兵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宜兵与同案人合谋后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具体诈骗行为,并共同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宜兵的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10000元,视为张宜兵退赔,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张宜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宜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宜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黄春定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 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