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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汤海宾与陈银水、余达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海宾,陈银水,余达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3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海宾,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枫,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水,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达宏,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海宾因与被上诉人陈银水、余达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海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汤海宾的一审诉请,由陈银水、余达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一审认定前期利息116252元及后期借款本金916252元是错误的。一审既然认定了原借款本金80万元,同时认定了汤海宾原借给陈银水34000元,因此,新借条本金应以83.4万元来计算利息,而不是以80万元来计算利息,因此,一审认定的前期利息116252元和后期借款本金916252元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后期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2016年1月1日的新借条中110万元是这样构成的,原借款本金80万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借款34000元,合计110万元。2、根据新借条(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以清楚证明:2016年1月1日新借条出具以后至归还日期2016年7月1日,利息仍以月利率2.5%计算,否则不存在110万元的新借条,也就是说后期借款利率是约定明确的,一审认定约定不明,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2016年7月1日逾期以后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借期内利息计算。综上,要求判如所请。陈银水、余达宏二审答辩称:1、对于3.4万元的借款,汤海宾没有交付给陈银水,也没有交纳凭证,我们不予认可;2、一审认定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没有约定,我们要求维持原判,综上,请求驳回诉请,维持原判。汤海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银水、余达宏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5.2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陈银水、余达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陈银水向汤海宾借款80万元,该款由汤海宾通过中国银行邮政储蓄向陈银水6228480419364194573账号账户汇出。2016年1月1日,陈银水出具一张《借条》给汤海宾,载明:“今借到汤海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归还日期:2016年7月1日。借款人:陈银水身份证号,担保人:余达宏34250119720824821X”。后陈银水于2016年9月1日归还了20万元、2017年3月1日归还了5万元、2017年5月1日归还了5万元,共计归还30万元。汤海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1月1日陈银水出具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本金80万元计算的利息为116252元,故陈银水重新出具的借条上面前期利率24%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后期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16252元。关于后期借款利率,汤海宾、陈银水间约定不明,故汤海宾要求按照月利2.5%计算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陈银水于2016年1月1日以后归还的3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后期借款本金。陈银水辩称有部分借款系赌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余达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陈银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海宾归还借款本金6162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余达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汤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3元,由陈银水负担(汤海宾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陈银水负担部分由陈银水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陈银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汤海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汤海宾主张案涉2016年1月1日110万元借条的金额系以80万元本金计算,按月息2.5%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再加上3.4万元,得出110万元的金额。陈银水代理人一审答辩称“本金确实为80万元,但利息没有月息2.5%,其实是月息2%,我们有证人可以作证”、“2016年7月1日后,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陈银水结欠汤海宾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借款本金,2015年5月25日汤海宾向陈银水汇款8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汤海宾主张的案涉借条包含3.4万元,汤海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汤海宾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银水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自认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故对陈银水自认的该利率,本院予以采纳。案涉110万元借条系在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而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是2015年5月25日。经计算,截至2016年7月1日,利息金额为21.79万元。关于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规定,自汤海宾2017年6月13日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陈银水于2016年7月1日后、汤海宾一审起诉前归还30万元,按照规定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经计算,陈银水尚欠汤海宾借款本金为71.79万元。因余达宏在案涉借条签字明确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担保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余达宏应对陈银水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余达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银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二、陈银水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海宾借款本金人民币71.79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余达宏对陈银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达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银水追偿。四、驳回汤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3元,由汤海宾负担4538元,由陈银水负担9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3元,由汤海宾负担4538元,由陈银水负担97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汤海宾预先交纳,陈银水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海宾迳行支付案件受理费19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