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申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良才与原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劳动争议一案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湘10民申167号段良才:你因与原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05)郴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提出申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请求:一、追回申诉人的原职工人事档案;二、因申诉人被非法剥夺申辩权10年,请求按照2倍工资金额赔偿给申诉人;三、赔偿申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各项保险损失;四、此案发生完全是由当时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劳资科长周崇芳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诉人于1987年顶职到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工作,1993年1月被安排至该矿红旗岭工区工作。1993年7月,红旗岭工区承包给个人经营,同年12月申诉人向承���人请假休息一年获准。1994年10月,申诉人回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要求安排上班,当时劳资科长周崇芳要申诉人找主管生产的矿长李义忠,但两人互相推诿,一直没有给申诉人安排上班。2004年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进行改制,职工买断工龄,申诉人到矿里申请登记才发现被除名。之后,申诉人即申请仲裁和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你的申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你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涉及到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复函中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为劳动争议之日。本案中,你自1994年10月后一直未在矿里去上班,同年11月30日对你的处理决定中,已明示向有关部门及其家属送达;同时,你在诉讼中认可1995年该矿领导已告知你被除名处理,即使矿里对你处理决定未送达给你本人,你本人自1995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你应依法书面行使申诉或诉讼权利。且你自1994年10月离开单位后,单位一直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亦可视为你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被侵害;在此期间你也应当遵守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及原郴州市桥口铅锌矿的劳动纪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你申诉还提出个人人事档案及本案是由当时矿里劳资科长周崇芳造成的问题,因这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你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院(2005)郴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决定驳回��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