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9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庆、申江伟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申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9519号原告:李庆、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申江伟,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2层。委托人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申江伟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建博、被告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申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25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在商丘市××路与××路交叉处,路京谋驾驶豫N×××××号/豫N×××××号车辆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在路上,造成路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路京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6日在商丘市××路与××路交叉处,路京谋驾驶豫N×××××号/豫N×××××号车辆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在路上,造成路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字[2017]第071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京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豫N×××××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333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N×××××号/豫N×××××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庆、申江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作出商泰评报字[2017]第09-01-02号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评定原告的车损为88200元。原告因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李庆、申江伟为实际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商泰评报字[2017]第09-01-02号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施救费3500元是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1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庆、申江伟保险金9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承担1100元,由原告李庆、申江伟承担176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