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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651号申请执行人: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安信证券-光大-瑞安债券分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住所地深圳市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35层、28层、A0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连志,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迪,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海泽路38-9号。法定代表人:白志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悦,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股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股权,暂无���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汪若磊审判员  何水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邬 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