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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王连合诈骗、盗窃、曹宏、李亚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合,曹宏,李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合,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宏,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租住沙湾县。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亚强,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住址。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合犯盗窃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曹宏、李亚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连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诈骗的事实:1、2016年4月,被告人王连合先后低价购买了新G6××××号三菱牌灰色越野车、新G2××××号江淮牌绿色皮卡车、新G8××××号陆风牌灰色越野车共三辆报废套牌车,在隐瞒车辆及手续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谎称该三辆车均系其所有,以借款的形式,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分三次从被害人何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7.5万元。赃款已挥霍。2、2016年4月,被告人王连合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一本王连合名下的虚假土地使用证,由王连合使用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以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万元。赃款已挥霍。二、关于盗窃的事实:2016年7月,被告人王连合、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曹宏共谋对被害人何某某家的保险柜实施盗窃。2016年7月28日21时许,由被告人曹宏按照事先商定的分工将被害人何某某一家带出吃饭,被告人王连合伙同被告人李亚强驾车前往被害人何某某家,由被告人李亚强在院外望风,被告人王连合使用事前准备的撬棒撬门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将固定在卧室墙上的保险柜撬下后盗走。随后,被告人李亚强开车带着被告人王连合逃离现场,二人在被告人王连合家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中有现金53500元、被告人王连合、吴某某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王连合、吴某某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抵押车辆资料、房产证、笔记本等财物。被告人王连合当场分给被告人李亚强现金1600元后,将保险柜内的借条、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车辆资料、房产证、笔记本全部烧毁并将保险柜丢弃后逃匿。另查明:1、2016年9月7日20时许,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沙湾县园艺场城郊东村4巷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曹宏抓获;2016年9月9日23时许,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沙湾县金沟河镇附近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连合抓获;2016年9月12日12时许,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在乌苏市“凯悦”宾馆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亚强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至2016年9月18日。2、被告人曹宏、李亚强到案后,揭发了被告人王连合及吴某某共同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连合、曹宏、李亚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有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2013)博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连合使用报废的套牌车辆及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他人现金1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连合伙同被告人曹宏、李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3500元,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对被告人王连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认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对于王连合、曹宏、李亚强等人的盗窃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3500元。被告人曹宏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连合入户盗窃,并在实施盗窃后故意烧毁被害人保险柜内的其他财物,情节恶劣,故可对其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亚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宏、李亚强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亚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连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曹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王连合退赔被害人何某某17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连合、曹宏、李亚强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某53500元。原审被告人王连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其盗窃数额有误,其并未在被害人保险柜内发现5万元现金;2、其并未参与曹宏等人通过伪造土地使用证诈骗何某某10万元的犯罪行为;3、其通过抵押车辆从何某某处借款是正常民间借贷纠纷,不是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连合犯盗窃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曹宏、李亚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及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9月28日被害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住宅被盗,卧室内的保险柜被盗走,内有现金16万左右,并有价值三百余万元的借条被盗。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何某某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连合、曹宏等人通过抵押报废套牌车辆骗取其现金1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6年9月7日20时许,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沙湾县园艺场城郊东村4巷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曹宏抓获;2016年9月9日23时许,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沙湾县金沟河镇附近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王连合抓获;2016年9月12日12时许,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在乌苏市“凯悦”宾馆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亚强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至2016年9月18日。3、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查询单,内容为:新G6××××号三菱牌灰色越野车、新G8××××号陆风牌灰色越野车系报废车辆,新G2××××号江淮牌绿色皮卡车系套牌车辆。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及博乐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曹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5、王连合、曹宏、李亚强的户籍信息,证实:王连合出生于1971年10月24日、曹宏出生于1990年10月29日,李亚强出生于1995年8月4日,三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原审被告人曹宏的通话清单,内容为:曹宏使用的15981701333手机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通话情况。7、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内容为:(1)犯罪嫌疑人吴某某2017年5月12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2)曹宏、李亚强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交代了王连合使用假房产证在何某某处抵押骗钱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他是143团川味香饭店的老板。2016年7月28日晚上,何某某一家人和曹宏在他的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曹宏结完账就立即走了,何某某又在饭店和他聊了半个小时才离开的。2、证人白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6年3月她向何某某借了三万元,2016年7月她归还了何某某11700元,剩余的钱还没有还。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28日曹宏早上给她打电话说李某还钱的事情,并且一直问她在哪里。到了晚上,曹宏说让她把她老公一起叫上吃个饭,她就把她老公、儿子一起叫上去143团的川味香吃的饭。吃完饭后她回到家时,发现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她放在卧室东南角的保险柜不见了,保险柜内有现金十六七万,还有一些借条和抵押的证件。她的保险柜有两层,上面是借据和房产证,下层放的是现金,现金是用牛皮筋或者银行用扎钞纸扎好的。王连合一共抵押给她三辆车,新G6××××号三菱牌灰色越野车抵押了2.5万元、新G8××××号陆风牌灰色越野车抵押了2.5万元,新G2××××号江淮牌绿色皮卡车系套牌车辆抵押了2.5万元,此外,王连合还用一个600亩地的土地使用证在她这里抵押了10万元。她不知道抵押的车辆是报废车,是她家被盗后,公安机关来她家核实相关车辆时,她才知道这三辆车是报废套牌车。四、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原审被告人王连合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7月28日曹宏给他打电话说去偷何某某家的保险柜,并且说他晚上请何某某吃饭,她家里没有人,他就同意了。之后,他就联系李亚强说一起去偷一个保险柜,李亚强也同意了。晚上他开车接上李亚强去了何某某家,到了之后发现何某某家的东门没有锁。他让李亚强在车里望风,自己进去撬开何某某家里面的房门,把何某某家的保险柜从墙上撬下来拿走了。回到自己家后他用撬棒把保险柜撬开,里面有两本房产证,五六个行车证,现金3500元,还有好几张欠条,记账本和一圈车钥匙。他把现金分给了李亚强1700元,然后将欠条、房产证等其他东西烧掉了。因为这个保险柜里有他的7.5万元的欠条,他没有钱还,他孩子也需要钱上学,偷走保险柜不仅不用还钱,还可以有钱花。他用虚假的土地证从何某某那里骗过10万元,当时是吴某某安排的,那个虚假的土地证是在吴某某在乌鲁木齐办的,吴某某说他自己以前用这个证办过贷款,所以让他也用假的土地证去何某某那里借钱。当时他想借15万,何某某只给他借了10万元。这个土地证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他的,还有一张他的照片。在偷保险柜前,吴某某说他抵押给何某某的土地证是假的,要偷回来,否则就要去坐牢,他害怕就去偷了。从何某某处骗的10万元他自己分了三万多元,曹宏分了三万多,剩下的给了吴某某。他抵押给何某某的三辆车都是套牌车。他先用一辆车抵押从何某某那里借钱,何某某同意了,他就认为何某某的钱好骗,就用剩下两辆车又从何某某那里抵押借钱了。他知道这种行为是诈骗行为。2、原审被告人曹宏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8日,他问王连合在何某某那里借的钱怎么还,王连合就说你晚上把何某某一家人都约出来吃饭,他趁何某某家没有人去把何某某家的保险柜偷出来,他就答应了。晚上,他就约何某某一家人在143团吃饭。吃完饭他买完单就立即走了,准备去找王连合,但是王连合的手机一直关机。这时候何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家里的保险柜被偷了,里面有十几万元现金。他就去了何某某家。王连合在何某某处抵押了三辆车,车的手续应该是合法的。偷何某某家保险柜的事情吴某某也参加了。吴某某、王连合使用假土地证在何某某那里抵押借钱时,他也在现场。吴某某、王连合用土地证在何某某那里做抵押借出了10万元。3、原审被告人李亚强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7月28日王连合给他打电话说一起去何某某家拿东西。当天中午王连合在金沟河镇接上他,他们就在车里聊天。王连合说等电话,电话来了再出发。17时左右,王连合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再等一会。过了两个小时左右,王连合又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开车去了何某某家。到了之后,王连合让他在门口望风,他自己拿着撬棒去了何某某家。过了十几分钟,王连合抱着一个保险柜出来,说赶紧走。他们就开车去了王连合121团的家里。王连合把保险柜抱进家,用撬棒撬开。他看见保险柜里面有两层,两层都有现金,王连合数了一下上层的现金大概有3000多元;他看见下层里面放有两层现金,都是100面额捆好的,上面一层有五沓100面值的银行捆好的现金;下层还有一本红色的土地使用证、一个有王连合的照片的土地使用证、笔记本以及欠条、车钥匙等东西。王连合就用土地证把第二层的钱盖住,给他分了1600元。接着他去上厕所了,回来之后他问刚才钱去哪里了,王连合不让他问。他回来的时候看见王连合正在烧保险柜里的东西。东西烧完后王连合就和他往金沟河方向走,途径一个大水渠时,王连合把保险柜扔到了水渠里。案发后王连合还给他讲,以后被发现了只讲保险柜里面只有3500元钱,不能说实话。王连合2016年4、5月份的时候让他给办理了一个假的土地使用证,说可以用假证办贷款。五、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容为: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何某某家被盗现场的勘查检验情况。2、王连合、李亚强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内容为: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王连合、李亚强对何某某家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组织王连合对抛弃保险柜的现场进行了指认;组织王连合对诈骗用的汽车进行了指认。六、视听资料1、公安机关的讯问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情况。2、被害人何某某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为:案发后何某某打电话给曹宏就王连合通过虚假土地证骗取其现金10万元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报废、套牌车辆及伪造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他人现金1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合伙同原审被告人曹宏、李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价值53500元,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对上诉人王连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连合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对于本案的盗窃数额,原审被告人李亚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他看见王连合在撬开保险柜后,保险柜有上下两层,上层有3000余元现金,下层摞有两层现金,上面的一层有五沓100元面值的现金,下面那一层的钱比上面的那一层沓数长;被害人何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明确陈述其保险柜有两层,里面放有十六七万捆好的现金;二人在保险柜层数及现金扎捆的描述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结合二人的描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王连合、曹宏、李亚强的盗劫数额为53500元适当。因此,对上诉人王连合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连合提出其并未使用虚假土地证诈骗何某某钱财的意见。经查,王连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表述吴某某安排他用一个有他照片和身份证号码的假土地使用证从何某某处骗取10万元;同案曹宏也供述王连合使用虚假土地使用证骗取过何某某现金10万元;同案李亚强在供述中也表述看见王连合从何某某家盗走的保险柜内有一个贴有王连合照片的土地使用证和10万元的欠条;被害人何某某在报案材料中也陈述王连合用一个土地证骗取其现金10万元;结合以上证据结合,可以认定王连合利用虚假土地使用证诈骗何某某1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王连合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连合提出的其通过抵押车辆向何某某借款系民事借贷行为的意见。经查,首先,王连合向被害人抵押的三辆汽车中,两辆系报废车辆,一辆系没有登记的套牌车辆,三辆车本身不具有正常车辆的使用价值;其次,王连合在向何某某抵押车辆时未告知何某某三辆汽车的真正属性,主观上有欺骗他人的故意;第三,从现有证据看,王连合不仅没有归还何某某借款主观心态,反而通过盗窃方式将其出具的欠条盗取并销毁,该行为体现出其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结合以上行为,上诉人王连合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因此,对上诉人王连合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