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郑金宝与徐春庭、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宝,徐春庭,方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561号原告:郑金宝,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徐春庭,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美琴,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金宝与被告徐春庭、方美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被告徐春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春庭、方美琴共同返还郑金宝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年2万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徐春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金宝现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年2万元计算(即约定月利率1.7%),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徐春庭按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郑金宝收执。徐春庭与方美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郑金宝催讨,徐春庭与方美琴拒不还款。徐春庭辩称,其有收到100000元借款,但该笔借款系用于民间放贷,且其要求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但郑金宝不同意,现其愿意按每月1000元偿还利息给郑金宝。方美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徐春庭向郑金宝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向郑金宝借拾万人民币(10,0000)。利息1年20000元。徐春庭。2016年2月28日”的《借条》一份交由郑金宝收执。之后,经郑金宝催讨,徐春庭拒不还款,致讼。另查明,徐春庭与方美琴于1988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郑金宝、徐春庭的陈述及郑金宝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借条》、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出具的《存款明细账》、自莆田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春庭向郑金宝现金借款100000元,有其庭审陈述、郑金宝提供的《借条》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每年2万元计算,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后,经郑金宝催讨,徐春庭拒不还款,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徐春庭、方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徐春庭、方美琴未举证证明徐春庭向郑金宝借款时有明确约定借款为徐春庭个人债务或徐春庭、方美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郑金宝所知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徐春庭、方美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郑金宝要求徐春庭、方美琴返还郑金宝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年2万元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徐春庭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民间放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方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春庭、方美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郑金宝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年2万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计1433.5元,由徐春庭、方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