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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郭春伟与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伟,李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6684号原告:郭春伟,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郭洼村郭洼中**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旭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忠,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郭春伟为与被告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春伟的委托代理人沈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春伟起诉称:2017年1月22日,被告李建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建忠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借条签订之日按照李建忠的要求通过转帐的方式给予了李建忠30万元借款,李建忠也在借条上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建忠返还原告郭春伟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李建忠支付原告郭春伟借款利息34800元(按本金30万元,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利率按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及此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李建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2020元)。原告郭春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忠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建忠指定帐户的事实。被告李建忠未答辩和举证。原告郭春伟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李建忠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郭春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春伟和被告李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忠未及时向原告郭春伟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郭春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忠返还原告郭春伟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忠支付原告郭春伟借款利息348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建忠支付原告郭春伟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李建忠负担。原告郭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立强?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