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11087于增寿与金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增寿,金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1087号原告:于增寿,男,194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法定代理人:于某,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香,女,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53号。负责人:丁宏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于增寿与被告金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被告金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7年1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金香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于增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于增寿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香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增寿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金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原告受伤后到如皋市福友医院治疗,于当日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0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83271.15元。四、原告伤情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增寿构成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120日,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二年;审阅如皋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及门诊收费票据,未见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20元。五、原告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832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7830元,误工费19350元,残疾赔偿金2449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4324.35元,要求被告按责赔付492489.5元。六、本案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公司向原告于增寿垫付医疗费18697.2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金香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对第一、二、三、四、六项及第五项中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83271.15元,并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主张978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认可护理期限为一年。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二年,本院依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90元/天,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94590元(107天*2人*90元/天+107天*90元/天+365天*2年*9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215天,即为193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至鉴定之日,原告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492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十级伤残,至鉴定之日,其已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应当计算为9年,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220434.48元(40152元/年*9年*61%)其主张合法有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构成六级伤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支持24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及鉴定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理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5227771.6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驾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增寿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于增寿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450元,超出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即325057.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直接予以扣减,被告金香垫付的5000元及第三人紫金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8697.22元,均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返还。综上,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金香垫付款5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款18697.22元,实际赔偿原告于增寿412810.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于增寿赔偿款412810.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号:32×××07)。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8697.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款汇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金香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款汇至被告金香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账号:62×××81)。四、驳回原告于增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4250元,由原告于增寿负担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与上述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淇 来源: